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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你共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市对外开放,发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贸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第三条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项目。第四条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项目。第五条开发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第六条开发区的土地经征用后,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投资者可以按照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第七条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九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五)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事务;(九)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十)管理开发区的工商行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十一)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十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投资和经营第十二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第十三条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第十五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第十六条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第十七条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十八条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优惠待遇第十九条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三分浊酒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务院批准的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第三条高新区基本任务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高新技术范围是: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第四条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待遇。第五条高新区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市)发展经济。高新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法保护知识产权。高新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长沙市人民政府在高新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具体管理规定;(二)编制高新区建设规划、产业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按规定管理高新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等行政工作;(四)按规定处理高新区涉外事务;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工作;(五)审核、管理高新区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六)负责高新区的国土利用、规划建设和产权管理工作;(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的国土、建设、环保、税务、劳动、工商行政等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接受管委会和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实施行政管理。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可以设立国库分支机构。第八条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依法批准,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九条高新区可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在高新区创办风险投资机构,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扶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第三章企业与项目管理第十一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管委会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审核,报省科委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管委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报批准机关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停止其享受高新区的优惠待遇。第十二条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认定、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鉴定和产品鉴定等项工作,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第十三条在高新区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应按规定注册登记,有关手续由工商行政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国内投资企业的税收由高新区税务部门征管,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涉外税务部门征管。第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应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的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第十五条高新技术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备案。第十六条在高新区投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由管委会审批;超过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由管委会初审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管委会审批,并代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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