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执业兽医师章程

外不负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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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风具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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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为中国兽医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ese Veterinary Medical Association,缩写为CVMA。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兽医从业人员和兽医相关单位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协调、维权和自律等作用;团结和组织全国兽医,提高兽医的业务素质、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整合行业资源、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活动,促进兽医工作的全面、健康发展。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农业部、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协会的住所在北京市北三环西路甲18号中鼎大厦B座505室。第二章 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一)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支持兽医依法执业,维护兽医在执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二)实行行业自律,完善职业道德建设,规范兽医从业行为;(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以下活动:1、调查研究国内外兽医及相关行业的发展动态和趋势,为会员的发展等提供咨询和建议,研究制定兽医执业规范,建立兽医考核体系,审查、认证兽医执业资格,监督检查兽医执业情况,积极探索兽医队伍管理的新模式、新方法,加强兽医队伍建设;2、参与行业法律、法规、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宣传贯彻工作;3、组织制定动物卫生福利、兽医用品用具、动物保险、动物标识等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和推动中国动物卫生服务与福利工作;4、研究制定兽医教育机构质量评估、认证标准,促进兽医教育工作的健康发展;5、表彰奖励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兽医以及优秀的协会工作人员;(四)指导动物诊疗机构规范化工作;(五)参加国际兽医相关组织,开展国内外兽医技术交流与合作,为会员提供技术交流平台,提高整体执业水准,推动兽医事业的发展;(六)组织开展执业兽医的继续教育活动,提高执业兽医技术水平;(七)普及兽医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推广先进兽医技术,依照规定出版兽医刊物、软件、音像制品等,建立行业网站,搭建全国兽医行业综合信息交流与服务平台;(八)了解兽医的现状、要求和愿望,掌握行业面临的重点问题,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设性意见;(九)促进兽医科技进步,推广新技术、新成果,提高兽医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十)承办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以与及本协会宗旨有关的事宜。第三章 会 员第七条 本协会的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三)在本团体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四)个人会员:凡承认和遵守本协会章程,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从业人员,或在动物防疫、兽药检验、动物诊疗、科研、教学等事业、企业单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兽医工作者可申请为个人会员。(五)单位会员:凡承认和遵守本协会章程,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从事兽医及相关行业的管理、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宣传、服务等事业、企业法人单位、相关社团组织可申请为单位会员。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一)提交入会申请书;(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优先参加本协会组织或举办的各种活动;(三)优先享受本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六)优先获得本协会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第十一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本协会的各项决议;(二)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三)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四)按规定交纳会费;(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六)遵守本协会章程和有关管理规定;(七)接受本协会的监督和检查;(八)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书。会员如果1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和修改本协会章程;(二)选举和罢免本协会理事;(三)审议本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五)决定终止事宜;(六)制定并修改会费管理办法;(七)讨论和决定本协会工作方针和任务;(八)决定其他重大事宜。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5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三)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四)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遇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或其他方式召开。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职权,对理事会负责。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遇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通讯或其他方式召开。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四)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是秘书长,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执行情况;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任;(五)负责组织制定业务活动计划、内部管理制度;(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第五章 资产管理与使用原则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一)会费;(二)捐赠;(三)政府资助;(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五)利息;(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本团体开展评比、评选、表彰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会员中分配。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产来源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在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第四十条 修改后的章程,须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9年10月27日第一届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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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的初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资格考试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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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沐春风暖春斜阳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资格考试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农业部颁发。第三章 执业注册和备案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的;  (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第四章 执业活动管理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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