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注册会计师自律委员会

茹凉心软脾气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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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需要五个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无限合伙公司需要二具以上执业两年的注册会计师资格
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
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法律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
组织。
第五条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依法对注册 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公证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
五年的;
(五)国家院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门备案。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书面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议发给门统一制定 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 ,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
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之日起15日内向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律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
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
件,察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
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
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
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
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使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 、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务,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门备案。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原审批机关重新。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制定,并报
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
员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
院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
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 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
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指导、的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同意后报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
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7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162评论

深陷地狱狠不狠堕亡古井痛不痛

楼主 是要这个吗?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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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 国令第十三号公布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门备案。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 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门备案。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审批机关重新。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制定,并报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指导、的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
  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
  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同意后报门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7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条例》同时废止。

115评论

我心已废独自伤悲

注册会计师,是指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英文全称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简称为CPA,指的是从事社会审计中介审计审计的专业人士。在其他一些国家如国际会计师,简称AIA,比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在国际上说会计师一般是说注册会计师,而不是我国的中级职称概念的会计师。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经济法》、《税法》、《战略与风险》。至2022年底累计有8万人取得了全科证书。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员主要包括执业会员(即注册会计师)和非执业会员。此外还可能包括荣誉会员。

注册会计师证
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并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一定时间后,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方可成为执业注册会计师。只是通过考试,可以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
考试制度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考试资格

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报名时间

报名人员应当于2022年6月11日至25日期间,登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点击“注册会计师考试网上报名”,进入“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网上报名”进行网上预报名。所有报名人员均须重新注册,登录报名,按照报名指引填写相关信息。预报名完成后,网上报名为报名人员生成预报名信息表,请首次报名人员下载打印便于下一步资格审核。[2]

202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时间公布:4月10日-26日。[1]

主考单位

成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简称考委会),组织领导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考委会设立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考办),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考办设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成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简称地方考委会),组织领导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地方考委会设立地方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地方考办),组织实施本地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地方考办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考试时间

境内考试通常于每年9月第二或第三个周末举行,欧洲考区考试时间一般安排在11月份。会计考试时间为180分钟;审计、财务成本考试时间各为150分钟;经济法、税法、公司战略与风险考试时间各为120分钟。
报名方法

报名人员可同时报考六个科目,也可选择报考部分科目。分科交纳报名费,报名费中包括每科10元试卷费,由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汇交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用于命题、试卷印制、发放及评阅等工作的支出。

报名时,须提交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交纳一寸近照免冠照片若干张(供准考证等使用),经报名点审核无误后,填写《××××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地区报名登记表》,并按报名收费标准交纳报名费。

各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全国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格式、编号,制发准考证。

报名费用

考试报名费10元,考务费40元科(2022年陕西考区),不同地域可能有所不同,请考生查看相关规定。如果要参加相关的培训,一般的培训费用大致在300元左右。

报名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因被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二)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停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免试条件:

免试规定:

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学校及科研单位中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者),可以申请免试一门专长科目。申请者应填写《201X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并向报名所在地省级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试委员会办公室)提交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经地方考试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并报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核准后,方可免试。

豁免规定

一内地与部分注会考试互免

根据最新文件:取得会计师公会专业资格课程全科合格证的人员在报名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时可以申请豁免会计、审计和财务成本三个科目;参加内地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并全科合格的人员,在报名应考会计师公会的专业资格课程时,可以豁免“财务”和“审计和资讯”“财务汇报”三个单元科目。

二中国CPA可豁免ACFM证书PART-1考试

国际著名的注册会计师协会IMA也于2022年年初,豁免中国CPA参加该协会的A(注册会计师)和CFM(注册财务师)证书的PART-1考试。中国CPA可以免考A、CFM的PART-1。

三中国CPA与ICAEW的ACA考试互免

2022年1月9日,中注协与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签署考试互免协议。根据协议,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全科合格的中注协会员报名参加ICAEW的ACA考试时,可以豁免会计、鉴证、公司和财务、法律、信息、税收原理、审计与鉴证、税法、财务会计等9个科目的考试;通过ACA考试的ICAEW会员在报名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时,可以豁免财务成本和审计等两个科目的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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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   会协[202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新修订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注册会计师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机构或其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组织、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其他委员和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惩戒委员会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组织、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其他委员和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的,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执行。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撤销原惩戒决定,重新作出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撤销原惩戒决定,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主任会计师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行业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直接采用本办法,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惩戒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通过惩戒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惩戒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秘书处代表1名,部门代表2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会议,并提交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会议召开前,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可列席惩戒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会议半数以上(含本数)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惩戒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惩戒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通过申诉委员会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9名,秘书处代表1名,部门代表1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提前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中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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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独造就王者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指导。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门备案。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门统一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
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
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四章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 三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负有限
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门备案。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审批机关重新。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会计师事务所按照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第五章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制定,并报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制定,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门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第三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在审计事务所工作的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以执行本法规定的业务,其资格认定和对其、指导、的办法由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同意后报门批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条例。
第四十六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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