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业会计制度

迎风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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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知我不如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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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高会计人员和企业管理者素质内部会计控制是由人制定的,也是靠人去执行和完善的。人既是内部会计控制的主体,也是内部会计控制的客体,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加强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和控制。这就要,一是严把用人关,对重要岗位的会计人员配备和会计主管人员的选拔,应全面考察其德、能、才、绩等综合素质,确保各岗位人员的素质要求;二是要多层次、多方位地加强岗位和在职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三是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教育员工自觉遵守和执行各项会计内控制度,形成以自我控制为主、自检自律为主要手段的会计内控制约机制。对企业管理者来说,应从整个管理出发, 站得高一点, 看得远一点, 不断完善会计制度, 充分利用会计制度来控制企业, 发展企业。第二, 企业管理者应根据自己的可能, 从事管理研究和会计制度完善的研究, 不断吸收和应用新的管理技术。(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企业会计制度。一是建立能适应各个行业的统一的会计规范体系。适应这一要求, 国家有关部门应改革以行业会计制度规范企业会计处理的状况, 尽快制定和颁布能适用于各行各业的《具体会计准则》, 以使企业能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按统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简化企业的会计处理程序和处理方法, 提高财务会计信息的综合程度和可比性。二是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内部会计控制能否真正成为管理者的内在需要,是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是否流于形式的关键。要确实实现从客观“要我做”到主观“我要做”转变。而要使内部会计控制成为企业内在需求,主要取决于两点:一是会计信息是否决定着企业的决策;二是企业是否通过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让社会准确利用。这两点目前许多企业都未做到。这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就是产权制度和代理问题。因此,必须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让企业真正成为“产权明确,职责清楚,科学管理”的市场竞争主体,使企业领导者、决策者的行为、作为与企业兴衰成败息息相关。(三)建立约束监督机制和单位负责人制度在我国尽管从1985年起就已颁布和实施了《会计法》,随后又颁布了许多的相关法规制度,试图通过立法来改变企业会计失真的现象,但从诸多会计造假事件来看,其欺诈金额之高,会计信息虚假之严重,已到令人发指的地步。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COCO报告等西方国家的经验,规定企业管理层对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性负责,在《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中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这将有利于对会计信息失真等现象进行彻底的根治,使虚假会计信息的作俑者承担其应有的法律责任。改革开放30 年来,我国会计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革,初步建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会计制度体系,逐步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的接轨。展望未来,随着信息化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计算机科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人们对信息的处理能力,会计信息处理速度和准确性都将大大提高,同时信息网络的发展也拓宽了会计所能触及的空间。因此,电算化信息化会计将日益普及。知识经济则使知识、信息、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会计信息使用者会更关心知识、信息、人力资源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先进程度及对企业发展的影响,无形资产会计在企业会计中的地位将日趋重要。工业经济的发展给人类的生存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在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的指导下,绿色会计将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成为环保的一个有力工具。当代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发展,各国在经济上互相依存、相互促进,跨国企业大量涌现,企业的经济活动在很大程度上越出了国界。会计作为一种经济语言,必须加快国际化的进程。会计制度,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加以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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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单纯到冷漠是怎样的疲惫

抄给你我的课堂教学笔记:会计法规种类一、全国人大制定的会计法律《会计法》。《会计法》主要规定了会计工作的基本目的、会计管理权限、会计责任主体、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基本要求、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的职责权限、并对会计法律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是会计工作的基本法,是指导我国会计工作的最高准则。二、国务院制定的会计行政法规会计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于2000年6月21日发布的,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它主要规定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编制和对外提供的要求、法律责任等。它是对《会计法》中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的细化。《总会计师条例》,于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它主要规定了单位总会计师的职责、权限、任免、奖惩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是规范企业会计确认、计量、报告的会计准则,是进行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要求,体现了会计核算的基本规律。它是由会计核算的前提条件、一般原则、会计要素准则和会计报表准则组成,是对会计核算要求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具有覆盖面广、概括性强等特点。三、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发布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它是国务院财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发布的会计方面的法律规范,包括各种会计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如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会计规范性文件是指主管全国会计工作的行政部门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以及财政部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1.《企业会计制度》。财政部于2000年12月29日发布了统一的、适用于不同行业和不同经济成分的《企业会计制度》。它适用于除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所有企业。2.《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1年1月27日发布的,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该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在上市的金融企业范围内实施;同时,也鼓励其他股份制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3.《小企业会计制度》。于2004年4月27日发布的,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不对外筹集资金、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是指不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界定的小企业,不包括以个人独资及合伙形式设立的小企业。4.《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于2004年8月18日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5.《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于2001年2月20日发布并开始施行,是财政部为了规范财政部门会计监督工作,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会计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会计法》、《行政处罚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它适用于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6.《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于1996年6月17日发布并开始实施的。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作。其内容主要包括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会计工作交接、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会计凭证规则、会计账簿规则、财务报告规则、会计监督的内容和要求、建立和健全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等。7.《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它是财政部为了促进各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制定的一套会计监督管理制度, 运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其制定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会计行为,差错防弊,从而保证其他会计法规的执行。内部会计控制是指单位为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等而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8.其他会计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国家统一的其他会计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包括《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3月1日发布并开始实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1998年8月21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等。四、地方人大制定的 地方性会计法规·地方性会计法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与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会计法规。根据规定,实行计划单列管理的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范围内制定、实施的有关会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也属于地方性会计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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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唱

会计制度的种类:1.根据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分为:统一会计制度,企业内部会计制度.(另一种分类:按制定单位及其适用范围分为:国家会计制度部门会计制度地区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2.根据会计制度提供的信息(有的说是按内容分类)可以将会计制度划分为财务会计制度(外向型会计制度)和管理会计制度(内向型会计制度)。3.目前一种分类是: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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绾如画青丝

一、收入核算

1、按规定向学生收取杂费学费、代办费、住宿费等要及时解缴银行,各镇教育会计收到各校解款时,要出具结算凭证,镇教育会计凭现金解款单和结算凭证记帐联,编制记帐凭证。

借:银行存款——××培训学校×××

贷:应付及暂存款——××培训学校——预交费×××

各培训学校同教育会计结帐时,要凭学杂费收据的记帐联和手续完备的收费情况统计表,进行收入结报:

(一)不补缴现金的帐务处理

①杂费:

借:应付及暂存款——××培训学校——预交费×××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培训学校×××

②代办费:

借:应付及暂存款——××培训学校——预交费×××

贷:代管款项——××培训学校×××

③住宿费:

借:应付及暂存款——××培训学校——预交费×××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培训学校×××

(二)补缴现金的帐务处理,杂费和住宿费的帐务处理不变

代办费:

借:银行存款——××培训学校

应付及暂存款——××培训学校——预交费×××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培训学校×××

借:银行存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代管款项×××

如教育会计在月内能直接办理收入结算手续,则帐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应收及暂付款——×××

贷:应缴财政专户款——×××

代管款项×××

2、收取校园商店承包金及各种租赁收入,要凭合同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开出的收据记帐联,现金缴款单记帐:

借:银行存款——××培训学校×××

贷:其他收入——××培训学校×××

3、平时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的代办性质的费用,要填制收费情况统计表,镇属培训学校凭现金解款单和手续完备的收费情况统计表报教育会计处,帐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培训学校×××

贷:代管款项——××培训学校×××

二、支出核算

(一)有关费用的管理核算

1、各中小培训学校正常开支中除和代办费相配比的支出项目在代管款项中核算外,其余的平时都放在事业支出中进行核算。

2、原教育办不设代管款项科目。

3、各镇中小培训学校报帐时要按事业支出的目节科目进行分类,主要要有:奖金、临时工工资、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培训费、招待费、福利费、维修费、办公设备购置费、图书资料购置费、其他。分类后分别填制单据粘存簿,会计要根据单据粘存簿,坚持一事一单的原则,编制记帐凭证。

(二)对培训学校原始凭证的要求:

①所有凭证都要合理合法,有经手人签字,校长签核,经培训学校民主理财后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

②自制的原始凭证,如:发放奖金、代课金、补助费,都要造册经领款人签字,差旅费和在本单位食堂就餐的招待费,都要填制专门的报销表(各镇自己统一表式)。

③外来的原始凭证,如:培训费要有教育局通知或相关的批准手续作为附件,维修费达到审批要求的,要附基建工程校舍维修项目审批表,未达审批要求的要附计划说明。

(三)有关项目的报批要求:

①大杂物品采购的报批,一次性支出:小学在2000元以上,初级中学在3000元以上,完职中在5000元以上,要报教育局审批后再办理政府采购手续,拒不履行手续的被有关部门处罚的,对责任人处以罚款金额20%的罚款。

②校舍维修、装璜项目、单个项目,原县属培训学校在10000元以上,初级中学在3000元以下,中心小学在2000元以上,都必须填制申报表报教育局审批,工程结束后都必须办理工程决算审计,在办理工程决算审计前的预付款不得超过该工程合同的70%,不按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追回。

③对学习费用管理,凡是要报销学习费用的,在按有关经费开支标准执行的同时,都必须附有教育局办公室通知。

④对手续不完备的,不按规定预付资金的,会计一列不得办理结算和付款手续。

4、对有关经费的核算要求:

①平时应尽量少发或不发补助和福利,应相应增加奖金金额,加大考核的力度,奖金应通过考核造册发放,在事业支出人员经费中列支。

②业务招待费一定要在事业支出——公用支出——业务招待费,目节科目中核算。

③差旅费:也要一事一单,注清楚事由,在事业支出——公用经费——差旅费目节科目中核算,出差补助标准要严格执行。

④教育办发放的有关经费都要划转到各校,再由培训学校按规定报支。

(四)有关签报手续的要求:

①在编人员正常工资可不履行签报手续,其余各项支出都必须实行先批后报。

②汇出去的经费款项也必须履行审批手续(特别是暂存款)。

③教育办除报支正常运转经费外,不得支报没有培训学校校长签核、经办人签字和没有培训学校理财小组盖章的培训学校支出。

三、镇属培训学校设立收支登记簿

①凭收费情况统计表记收入。

②凭镇教育会计出据的结算凭证记支出。

③同镇教育会计结帐后,除上交财政专户的预算外收入外其余都记收入,预算外收入拨回时,凭镇教育预算外收入分解表记收入。

④平时校长签核过的发票登记支出,镇教育统一支付的凭分解表记支出。

⑤培训学校收支登记簿的余额要与镇教育会计提供的收支结余表核对一致。

四、资产的管理与核算

1、流动资产的管理与核算

(1)各单位的备用金不得超限额,有专门用途的资金要办理借款手续:

借:应收及暂付款——××培训学校——×××××

贷:现金(银行存款)——××培训学校×××

(2)暂付款项需即时清理。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借款,系统以内的个人原则上不得借款,如有特殊情况需借款的,要报教育局审批。

2、固定资产的管理与核算

(1)要建好固定资产台帐。

(2)在支报固定资产购置费用时要同时编制资产增加会议分录:

借:固定资产——××培训学校×××

贷:固定基金——××培训学校×××

(3)要即时进行资产清理,对盘盈盘亏的资产要明确责任后即时办理资产增减手续,并进行帐务调整。

五、负债的管理与核算

1、培训学校的所有举债都必须报批,体外循环的负债不得动用帐内资金来偿还,应由当事人负责。

2、各培训学校负债要即时记入培训学校负债中,不得挂在原教育办户上。

3、要按规定即时与教育局负债台帐进行核对。

4、要即时解缴应缴款项,如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否则要追究会计和相关人的责任。

5、调整往来要编制自制原始凭证,把情况说清楚,并报领导审核后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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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独成病思恋成伤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四章 会计监督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第二章 会计核算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章 会计监督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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