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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凉伤透了谁的芯
当然不能啦.会计证就像是身份证那样重要,如果借你证件的人用了你的会计证作一家企业去税所登记了,如果这家企业偷税、漏税的话,到时税所所查的会计人员就是你啦。到时可能会给自已带来麻烦啦。
大大咧咧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只能查阅或者复制,并要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将原件外借,所以这句话是错误的。
该滚滚
不能。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俗称会计证、会计上岗证,会计证对于财务从业人员而言是像身份证一样重要的证件。如果被借用的人作一家企业去税所登记了,如果这家企业偷税、漏税则会引起“非正常户”,进入税务登记黑名单。
因此不能将会计证随意借给他人使用,即使对方仅仅要求挂上自己的名字也不行,以免所服务的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影响自己的征信力。
扩展资料:
会计证随便借可能会被冻结
“为什么我不能给新办单位代账?!”“为什么我被列入了税务登记黑名单?”最近,一些会计来到姜堰区国税局办税服务厅质疑:他们怎么就被纳入国税部门管理的黑名单?
据了解,江苏国税实行《税收职责清单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后,一些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这类纳税人的会计也随之被纳入税务管理黑名单,也就是会计证被冻结了。
造成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原因主要有:一是会计人员原来为纳税人正常办理核算及申报事项,因纳税人走逃,加之无法取得自己的劳务报酬,停止为其办理纳税申报;
二是当初设立税务登记时的电话号码发生变更,经营地址不实或者业主发生变更均未按规定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导致税务机关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无法邮寄送达;
三是部分纳税人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或者外出另谋生计,认为自己已经不再经营了,不愿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停业或者注销登记。
国税局提醒财会人员:不要将会计证随意借给他人使用,即使对方仅仅要求挂上自己的名字也不行。如果自己不再给某纳税人代账,必须与业主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会计人员变更手续,以免所服务的纳税人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影响自己的征信力。
参考资料:江苏泰州新闻网-会计证随便借可能会被冻结
我不认输还不能输
有风险。《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可见,将会计证出借给别人是违法的行为。一旦对方出了问题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离开我你很好
会计档案原件不得借出,如有特殊情况,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借出。这句话不对。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第五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扩展资料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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