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侵占千万元基金

酷爱一身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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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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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应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惯例,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委托,提供专业优质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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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匡

1、证券投资基金法在第十四章法律责任部分对基金管理人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如何处罚进行了规定。2、法律依据:《证券投资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一百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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妄劫

取决于基金合同如何具体约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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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伐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金会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管理,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基金会年度检查,是指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制度。第三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第四条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第五条年度检查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检查。第六条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上一年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良好,没有违法违规情形的,认定为年检合格。第七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年检基本合格、年检不合格的结论:(一)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设立基金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三)具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会理事、监事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五)违反《条例》关于基金会组织机构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年检结论后,应当责令该基金会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限期整改,并视情况依据《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八条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整改期间,登记管理机关不准予变更名称或者业务范围,不准予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第九条通过年度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第十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第十二条完成年度检查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年度检查结果,并向业务主管单位通报。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第十三条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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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灏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联系与区别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只差了一个字。你知道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有什么区别与联系吗?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区别与联系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名词解释。

内部审计。是指由被审计单位内部机构或人员,对其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经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等开展的一种评价活动。内部审计是和政府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列的三种审计类型之一。

外部审计,是指独立于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以外的国家审计机构所进行的审计(以下简称为“政府审计”),以及独立执行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进行的审计(以下简称为“社会审计”)[1]。

二、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联系与共同点。

(一)二者的共同点。

1.审计方法基本相同。

因为,不管是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在现场查证中,基本上都要使用审阅、核对、复核、重新计算和统计抽样等常规的审计方法来发现问题;

2.审计程序大同小异。

常用的顺查法和逆查法以及进驻被审计单位前的通知、进驻时的见面会和结束现场后的座谈会,这些基本程序也都差不多;

3、审计依据基本接近。

内、外审计常用的法规依据一般都有:《会计法》、《会计基础规范》、《现金管理条例》、《会计准则》和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等(以下简称“常用法规”);

行为依据也要有:审计通知或业务约定书等,名称虽然不同,但作用和意思都差不多;

(二)二者的联系。

二者的联系主要是:内部审计的结论,往往是外部审计在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范围时不可缺失的部分;而外部审计中发现问题和调帐意见以及《管理建议书》(或者是处罚决定)又成为被审计单位改善经营管理和加强会计核算的重要依据。

三、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区别。

1、审计范围不同。

其中:社会审计的范围主要是对委托单位内部控制情况的必要调查(也称为“风险评估和符合性测试”)和年度会计报告相关资料的审核(可称为“实质性测试”);

政府审计的范围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整个的财务收支或者基建项目;

而内部审计的范围还包括内部控制的详细调查和经济效益的评价等。

2.审计人员不同。

进行社会审计的人员主要是以注册会计师为主的项目小组或团队(指大型审计);

政府审计人员是由厅、局领导派出的部门负责人和审计师及外聘的专家(特殊项目除外,如经济责任审计等);

而内部审计人员一般均为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和在职职(员)工,只有涉及到复杂项目或者是特殊需要才会聘请一些外部的专业人才(如:注册会计师、税务师或造价师等);但若涉及到生产经营情况调查和经济效益审计项目,则还要有“三师”人员参与,即:会计师、经济师和工程师等。

3.审计目的不同。

社会审计的目的主要是验证企事业单位的会计报表或财务收支,并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现金流量发表公允性意见,为报表使用者(如:金融机构,各级各类主管部门,包括:工商局、金融办、银监会、证监会、科技厅、财政厅和工信局及行业协会等)提供决策依据;

政府审计的目的主要是查错防弊,对照国家政策,运用审计方法,查出国有企事业单位存在的违法乱纪行为,并进行相应的处罚(如: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处理措施[2]),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占,维护国家财经法纪的严肃性;。

而内部审计的目的则主要是,通过审计和分析评价,如何来加强单位的内部管理、提高核算水平和经济效益。

4、报告格式不同。

社会审计的报告一般是简式的,分为:正文、三张主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和报表附注等;

政府审计的报告一般都是详式的,分为:审计依据、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审计评价意见等。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结果为基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发表评价意见。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3];

而内部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审计概况、审计依据、审计发现、审计结论、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4]。

5、使用人员不同。

社会审计的报告一般是在接受委托的前提下,完成审计程序后,提供给委托人使用;

政府审计的报告一般是连带处理决定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而内部审计的报告只用上报给单位的主管领导或者董事会就行了。

6、审计权限不同。

社会审计所有的审计业务都必须是在接受被审计单位、上级主管委托或者签订了业务约定书的前提下进行的,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带有强制性;

政府审计的大都是根据上级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全国统一安排的审计项目和临时下达的审计指令进行的,带有强制性。

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则是按照董事会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和董事长、总经理临时指派的审计任务进行的,也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其程度和分量则是不能与政府审计相提并论的。

7、管理体制不同。

会计师事务所是一个社会中介机构,只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自从1998年与挂靠单位(各厅、局)脱钩后,已经没有什么行政领导和主管部门了;

国家审计机关则要接受国务院、各省、市和县政府行政领导及各级审计机关的业务领导(即“双重领导”)。

而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机构只是企事业单位内部的一个常设机构,一般情况下只接受董事长或总经理领导。

8、审计依据略有不同。

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除了要依据上述“常用法规”外,还要遵循国务院和财政部制定的相关法规(如:《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以及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如:《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注册会计师执业道德规范》等);

国家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除了要依据上述“常用法规”外,主要依据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还有各项专用法规(如:《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

而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的主要依据是上述“常用法规”和内部管理的一些具体规定以及《内部审计准则》。

9、核算管理稍有差异。

会计师事务所除了要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外,还要执行财政部专门下发的行业管理和核算制度(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等),而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国家审计机关作为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肯定执行的是《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以及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如:差旅费、会议费等都有专门的规定),具体的会计核算一般是由各级财政核算中心负责的;

而内部审计机构则是所属单位统一管理和核算的一个部门。

四、存在问题。

(一)内部审计方面。

内部审计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管理体制不顺。为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内审机构只能接受公司或集团董事长或总经理的直接领导。可往往有不少单位将内审计机构交给副总代管,甚至划归财务部领导?这简直是天方夜谭!因为它已经完全失去了独立、客观和公平、公正的目的了;

2、水平有待提高。

虽然内审在许多方面有别于外部审计,但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也很重要。特别是对其所服务单位的生产和经营情况必须要做深入细致的调查了解,才能提出针对性和可行性的改进意见和建议。而且审计本身就是一项源于会计而高于会计的职业,所以,如果说你自己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一知半解或者是不甚精通的话,又如何去检查出来别人的问题呢?

3、依赖思想严重。

自达社会审计市场呈现飞速发展的局面后,国家对这方面的政策也做了相应的调整,例如:允许国家审计机关或各级财政评审中心,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一些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年报审计和在建工程审计(核)等。这本来是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也是政府审计利用社会审计机构专业水准较高的特点,从而达到提高审计质量的目的。而有些国有企事业单位(特别是集团公司)却把社会审计当作一个服务工具,将本来应该自己进行的一些工作(如:汇总或合并报表,财产清查等)一股脑儿全部推给聘请的'事务所,要求为他们代做财产清查、调整帐务、甚至是合并报表和编写附注等!言外之意:反正我给你付了费,你就应该全方位的为我服务,最好能解决我们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中存在的全部问题(有些企业甚至要求事务所为其偷逃国家税款出谋划策)!你想:这可能吗?合适吗?

(二)社会审计方面。

1、两极分化现象比较严重。

在行业协会的正确引导和各位同仁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的会计师事业发展很快,势头良好,最明显的标志是年收入的稳步增长和注册会计师队伍的不断壮大(仅陕西省2014年就增加了180名,详见“陕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检查公告”)。但是,由于人员素质、经营理念和方式、方法参差不齐(特别是主任会计师),已经呈现出两极分化的局面:大中型事务所的业绩逐年增长,有的甚至达到几个亿!而小型事务所的年收入只有几万元甚至几千元(详见每年的《陕西注册会计师》第五或者第八期:XXXX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收入排名);

2、把控风险严重不足。

由于上述原因,有些事务所为了争取业务,甚至不进行基本的审计程序,仅凭三张会计报表就出审计报告,更谈不上内部控制、会计政策调查、风险评估和编制审计底稿了;

3、降低价格恶意竞争。

因为中介机构发展较快,特别是在国家政策引导下,合伙事务所的大量涌现,会计市场已经出现了“僧多粥少”的局面。有些实力不强、资质不全的小型事务所,往往采取低价竞争的手段去承揽业务(有些收费甚至低的离谱),导致行业协会领导和财政机关辛辛苦苦争取来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形同虚设!此举已经严重地干扰了会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良性发展。

(三)政府审计方面。

1、“同级审”流于形式。

自从审计长李金华上台后,借助“审计风暴”的影响力,全国人大和国务院终于批准了审计机关多年争取的“同级审”(即同级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财政预、决算进行审计)的要求。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有些审计机关并未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契机,而是在同级审或下级审时流形式、走过程,以收缴部分违纪款或争取财政多拨款为目的,几乎没有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2、没有借用专家顾问。

政府审计项目中,往往涉及到一些特殊行业或者特殊事项(如:工程造价、偷逃税款和贪wu挪用等),而国家审计机关也不可能全部具有这些方面的专业人才。但迫于费用或者面子问题,又不愿意去聘请上述方面的专家顾问去参与或者完成相关项目,只能使这些项目被束之高阁起来。

五、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内部审计应在完美管理体制的同时提高业务水平。内部审计要坚决按照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的《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第1101号《内部审计基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组织董事会或者最高管理层的领导和监督,并保持与董事会或者最高管理层及时、高效的沟通。”[5]之规定,规范管理体制。通过各种途径提高业务水准,做一个“T”型人才(这一横代表:知识面要宽,起码对财政金融、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及常用法规要做到心中有数;这一竖代表:对某一项专业知识必须要精通和深入,如: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真正做到“手中有粮,心中不慌”,才能做好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社会审计应该想方设法去建设队伍,通过正规渠道去拓展业务,培训员工和壮大自己。具体作法可以参考《陕西注册会计师》2015年第12期上笔者撰写的文章《地、县和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拓展业务渠道》,千万不要去搞那些歪门邪道和短期行为,最后的结果只能是“鸡飞蛋打”(或被行业协会查处,或被财政机关取消行政许可,甚至被政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规避风险的方法也可以参考“中国审计网”2015年12月3日论文版块上笔者的文章《注册会计师执业风险及规避》;

第三,政府审计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同级审”的机遇,苦练基本功,提高业务素质,严肃查处违法乱纪行为,在维护财经法纪的同时,为各级政府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对专业性太强的审计项目,完全可以按照国家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审计署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不能满足审计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外部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工作,主要包括:(一)从地方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二)聘请外部专家对与其专业相关的特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6]之规定办事。此事,商洛市某县审计局已经开了先河:经过不断争取,在县政府主管领导的的大力支持下,已将聘请专家、顾问参与政府投资审计的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且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几年下来,通过审核工程结算,不但为当地财政节约了数千万元资金,而且好几个审计项目还被上级部门评为优秀项目!他们的作法难道不值得去效仿吗?

最后,严格划分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的区别。综上所述:内部审计是和政府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列的三种审计类型之一,但其与外部审计从审计范围、审计人员、审计目的、报告格式、审计权限、管理体制、审计依据、核算管理和报表使用者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差异,而且主要是内外分工不同。所以,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外部审计不可能取代和减轻内部审计的责任(这就如同审计责任不可能取代和减轻会计责任一样)。

参考文献:

[1]百度“专业回答”.2011年6月27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2006年2月28日

[3]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审计报告》文书格式及使用办法的通知.审办发〔2004〕44号.2004年4月27日

[4] 《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第2106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审计报告》.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公告2013 年第1 号.2013 年8 月20 日

[5]《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第1101号《内部审计基本准则》.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公告2013年第1 号.2013 年8 月20 日

[6]国家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审办发〔2010〕68号.201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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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

法条链接:《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六章法律责任

1、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1、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2、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3、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4、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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