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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莫名想你我真贱
社保的话,其实我们国家的整个一个社保基金主要分成几个部分,一个是个人缴费部分,第2个就是企业缴费部分,而企业缴费部分的话,其实有一大部分是拿出来作为统筹使用的,另外一小部分再打到个人账户上。
人在心却亡
这些与工资有关的6项待遇、补偿、赔偿金计算方法你知道吗?劳动关系管理过程中,会遇到很多费用的计算和工资数额有关,下面归纳了实践中六项比较典型的、与工资有关的待遇、补偿、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供参考!1、未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基数计算方法《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各地有差异,多数地区规定为当月应得工资。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广东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中认为,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不过,需注意上海的规定,上海实践中认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是不含加班工资的。2、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计算方法用人单位如未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如何计算?《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实践中需注意,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这里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上述规定执行。3、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计算方法劳动者工伤事故发生后,其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均与本人工资有关。那么,本人工资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如果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4、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那么,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如何把握?实践中各地会有不同的理解,比如广东认为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我认为这样规定是比较合理的。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工资基数计算方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里的工资是应得工资还是实发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与实发工资的主要差别在于各类扣款和费用。应得工资:指未扣社保、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所有应发工资总和;实发工资:指实际到手的工资,即已扣税、社保费、公积金等费用。由于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税费、其它扣款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因此,所扣除的部分实际上是劳动者的工资,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税前的、未扣社保等费用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以上是正常的计算方式,但有一种特殊情况需注意,
再唯美都会结束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2009年12月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2012年2月10日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进行修正;根据2014年12月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再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9〕6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1〕19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范围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第三条 城乡居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具有温州市区户籍;(二)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三)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四)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由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分担。缴费水平与城乡居民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标准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负责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工作;(二)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三)负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四)负责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使用和管理。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三)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稽核工作;(四)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待遇;(五)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六)按时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会计、统计报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七)指导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费用征收、待遇支付和领取资格认定等工作。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承担费用的筹集、划转、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监察、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社区)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标准分为每年100元、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八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承受能力自主选择缴费标准,按年缴费,多缴多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市区个体劳动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村居(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按照下列标准给予缴费补贴:(一)按1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0元缴费补贴;(二)按3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35元缴费补贴;(三)按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0元缴费补贴;(四)按8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85元缴费补贴;(五)按1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0元缴费补贴;(六)按1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95元缴费补贴;(七)按20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缴费补贴;(八)按2500元档次缴费的,每人每年给予120元缴费补贴。以租赁、入股等形式长期(10年以上)全部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户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财政补贴标准根据流转农户选择的缴费档次,在原有的基础上再提高50%。持有效期内温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调整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市财政筹集,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统筹基金根据参保人员户籍关系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时市区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以村居(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参保手续。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不得以实物等抵缴。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村集体补助应当及时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指定银行开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将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以及其他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第二十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息。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积计算。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统筹地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 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含)以上,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130元;(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1.缴费5年(含)以下的,按1元年计发;2.缴费6年(含)以上、10年(含)以下的,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3.缴费11年(含)以上、15年(含)以下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4.缴费16年(含)以上的,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四)建立高龄老人补贴制度。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含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凡年满80周岁的高龄老人,财政每月再给予30元的高龄补贴;年满9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且已享受政府高龄补贴的,不再重复享受。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下同),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市区户籍城乡老年居民,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2014年7月前参保的人员可以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2014年7月后参保的人员应当逐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补足至15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补缴部分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当地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第三十条 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结合市区实际,适时予以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继续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同时,可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遇不再重新计算。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市区2010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并继续缴费,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按浙政发〔2014〕28号文件规定执行。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将老农保参保关系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第三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不足15年的,可先申请按市区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15年),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本办法实施后,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补助)的农村居民,要求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将其享有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权益的余额部分,生活补助对象可按照温政发〔2005〕63号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标准第三档30%的金额,按市区当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已经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07号)规定参保并享受待遇的,继续按原待遇标准享受。今后待遇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调整,死亡时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除知青、水库移民外,不再按照《温州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规定办理城镇老年居民新增参保业务。第三十五条 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精减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的待遇衔接按相关规定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如同时符合享受其他丧葬待遇条件的,其丧葬待遇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不重复享受。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件: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
祈求时光放过这一对恋人
个人统筹金即个人交纳的统筹养老金,是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水平的8%(安徽省)计缴,当年参加工作的是按本人第一个月起薪工资额的8%计缴.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水平或按当月的起薪工资水平超过全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的3倍时,则最高只按3倍额计缴.如:某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水平6000元,全省上年度行业月平均工资1500元,则该职工本年个人每月交纳的统筹养老金=1500*3*8%=360(元),因为6000>1500*3,所以最高只按4500的8%交纳."缴费工资"是指记入本人个人帐户的应得工资额.
花姐
为什么有个人部分公司部分各位老会计们?社保为什么有个人部分公司部分我因为我国家劳动法已经规定,如果你在某个公司上班打工的话,公司是要给你交社保的,公司还要在你的工资里扣部分的个人社保,所以说公司交的社保为公司部分,你个人扣你工资交的社保交个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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