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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1、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2、当前法院的一般做法是,将评估报告交给原评估机构,由原评估机构作出说明,法院没有召开听证会的义务。
3、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10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其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评估、拍卖结果,侵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将不再委托其从事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1)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2)拍卖过程中弄虚作假、存在瑕疵;
(3)随机选定后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
(4)其他有关情形。
扩展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参考资料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社会不复杂复杂的是人
一、 公司法 若干规定三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法规 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2014年2月17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 清算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 公司章程 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 债务 ,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 财产保全 或者 证据保全 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 股东变更 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 债权人 。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 公司清算 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 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破产清算 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 注销登记 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 公司注册 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 公司清算程序 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 债务清偿 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 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 公司债务 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 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 公司设立 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订)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 证据 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 贪污 、 受贿 、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 划拨土地使用权 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 土地使用权 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 知识产权 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 股东权利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 股权转让 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 债权债务 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 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 诉讼时效 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 诉讼时效期间 ,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 举证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 公司变更 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 质押 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主要是用来规范公司的大小事务的,我们知道任何一部法律,因为立法的时间和现在我们所处的时代,相隔久远,时代都是在不断的更新变化的,所以法律也要与时俱进,不断更新,所以有了若干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等。
我在你身边败去了四季
一般应当向法院提起要求查询评估和鉴定。当前法院的一般做法是,将评估报告交给原评估机构,由原评估机构作出说明,法院没有召开听证会的义务。因为对房产进行评估的不是法院,是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有权申请重新找一家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那一席倾城笑伤了谁的眼
注册会计师对于客户的责任注册会计师对客户的责任主要体现在:按期保质地完成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向客户承担责任是基于直接合同关系以及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美国大多数州采用相对过失原则,即将客户的过失、注册会计师的过失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责任在比例分配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所有当事人按照各自过失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采用相对过失原则的多数州也同时适用某种形式的连带原则,从而致使“深口袋”现象的出现。注册会计师受到指控时的抗辩理由无提供服务义务:业务约定书的辨证作用;审计中无过失行为:财务报表担保人的不合理性;共同过失;缺乏因果关系。
透彻颜色旳巴黎街角漫天飞行旳东京樱花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章 对客户的责任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竭诚为客户服务。 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业务约定履行对客户的责任。 第二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除有关法规允许的情形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形式为客户提供鉴证服务。
太放不开你的爱
一、询证函的法律效力:能否作为债务证据?中断诉讼时效?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北京市二中院的一封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有关两家企业的债务纠纷,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该案例中,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针对“应付账款”科目余额向企业债权人发送的询证函被企业债权人作为认定双方债务的证据,并以收到询证函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时,为获取审计证据,会发送询证函给往来单位,并由往来单位直接回函给会计师事务所。早自1999年,在财政部、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做好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函证工作的通知》中,对企业询证函作出了参考格式,其中表述了“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会[2006]4号)对函证的定义:“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通过直接来自第三方对有关信息和现存状况的声明,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有趣的是,虽然该表述被极为的广泛采用,但是最高法作出的答复及判例中却不能直接看出,案涉询证函的内容明确记载了这一表述。各地方法院既有认为“非催款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也有认为这是格式化用语,不应作狭义理解。司法实践中,询证函通常不能作为确定企业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案例:佛山市南海佳荣制衣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橡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天橡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企业询证函》,分别用以证明截至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2月31日佳荣公司欠付天橡公司的货款数额。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对两份《企业询证函》均予以采信,并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两份《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佳荣公司公章与佳荣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留存的印鉴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佳荣公司对上述《企业询证函》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径行采信该证据并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佳荣公司与天橡公司均确认双方互有交易往来,且货款采取滚动方式结算,即货物与货款支付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某一阶段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全面审核双方交易往来账目及凭证的方式确认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均未对双方交易往来的全部货款数额及支付情况进行审核,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5·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44~847页。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实践中各地判决不一。案例:《企业询证函》不能使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基本事实:2013年1月1日,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二公司与天津大港油田兴运油气技术股份合作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中石化钻井二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津大港油田公司未支付技术服务费。2017年3月17日,中石化钻井二公司向天津大港油田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截止2017年3月17日,贵公司欠651094.40元。本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本函仅为复核账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7年4月17日,天津大港油田公司在信息不符处写明“实际我公司欠335094.40元。”法院认为:2018年天津二中院终审,以“天津大港油田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无论采用的格式还是载明的内容,均无法体现其有催收逾期欠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其在函中明确声明并非催款结算,仅是复核账目之用,无法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驳回了钻井公司要求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诉请。通过最高法对地方高院作出的书面答复、最高法近年来的判例可知,最高法在对待询证函与诉讼时效的态度上已经比较明确。即应该根据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具体情况,区分询证函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内询证函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最高法在对黑龙江高院作出的《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表示“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如(2019)最高法民申6184号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裁定;(2015)民申字第2644裁定等判例中,均体现了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发送询证函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这些判例中,并未要求只有当债务人对询证函作出回复时,询证函才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超过诉讼时效寄送询证函是否引起中断效果需根据主体身份作区分:债务人主动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能够中断诉讼时效;债权人发出询证函后不直接中断诉讼时效。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释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与最高法已经作出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所规定情形类似,按照该批复处理。而这一批复的具体内容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主动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理贝尔生物案的评论和建议对理贝尔生物一案,好书认为将审计询证函作为债权债务金额的证据是不妥的,因为,从公司账务记录看,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应付账款—暂估清算”,暂估科目往往是记录货到发票未到的情形,这种情况说明双方对债权债务还没有真正确认,只是会计为了反映相关项目,进行了暂估处理。会计上处于谨慎性原则或配比原则考虑,经常会计提一些负债,比如应付返利、三包费用、诉讼赔款,但这些计提的负债并不是一定就要支付这些金额。另外,企业的会计有可能会出现差错,比如是A单位发货,但入库单写错单位了,或者会计记账的时候,把小数点填错了,那么这个时候发个询证函出去,对方啪盖个章,就找企业按照询证函上的金额要钱,那显然不是这个道理。双方债权债务金额要有其他证据,不能以询证函作为“孤证”。本来,实务中,审计往来询证函的寄送和回函,都已存在回函低、被审企业不愿发函(尤其是应付款)的情况,这个判决的出台,有可能加重这个现象。对涉及到专业类的问题,建议司法机关审理时,还是引进专家证人,考虑法务会计专家的意见,进行判决。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询证函,与企业自身发出的对账函、催款函、询证函,在法律效力上加以区分注册会计师协会对这个判决应该引起关注,和最高法就会计师事务所的询证函法律效力进行沟通。如果询证函明确写了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作为催款和结算证据、中断诉讼时效证据,那么对今后审计工作顺利开展也是不利的。附:二审判决书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2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六街100号2幢201-220。法定代表人:丁霁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好的法律相关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天津旗帜好的法律相关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天直工业园9号B座。法定代表人:包祥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天津贤达好的法律相关人员。上诉人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被上诉人天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理贝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理贝尔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天协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天协公司一审当庭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抬头处为“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并非天协公司。天协公司以《企业询证函》为依据起诉理贝尔公司,即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的关系,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贝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通过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显示天协公司与“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有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以理贝尔公司未提供反证,结合《企业询证函》中盖有天协公司公章,即认定理贝尔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天协公司,明显违背举证规则,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天协公司与理贝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是2015年年底,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节称“天协公司陈述其与理贝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是2015年年底”,系采纳单方之言。天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理贝尔公司在2015年之前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更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理贝尔公司有超出发票金额228865.7元之外供货,甚至天协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明确约定理贝尔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天协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但天协公司没有提交超出己开具发票金额228865.7元之外的发票,可见理贝尔公司与天协公司2015年度发生的供货金额仅228865.7元,并且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系错误的认定。(三)一审法院认为理贝尔公司向天协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的目的就是通过核对双方账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此认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尚欠天协公司应付账款415888.7元,系主观臆断,违背法理,且为本案“孤证”,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一节中称:“2016年4月14日向天协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欠天协公司账款415888.7元,天协公司亦在信息无误处盖章”,即不采纳理贝尔公司就《企业询证函》所提出的“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单凭《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天协公司向理贝尔公司超出发票金额228865.7元之外供货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暂不论《企业询证函》的瑕疵,也不论天协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主观臆断,违背法理。即使《企业询证函》是理贝尔公司向天协公司发送的,也仅为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在对理贝尔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向天协公司发送的就账簿记载条目进行询问,并非是与天协公司对账,天协公司盖章后寄回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后,当年的审计报告亦未对此笔账目进行确认,未有此笔账目的任何记载,可见《企业询证函》并非双方对账,更不能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天协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企业询证函》中加盖印章也实属没有商业道德。(四)一审法院认为理贝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系适用法律错误。天协公司本次诉讼明显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理贝尔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询证函》并不能代表天协公司向理贝尔公司提出付款请求,故一审法院确定理贝尔公司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次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上述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来看,一审法院是认定了天协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从未向理贝尔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却又对理贝尔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自相矛盾,并且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理贝尔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理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拓展资料】天协公司辩称,不同意理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理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天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理贝尔公司偿还天协公司欠款415888.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费由理贝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协公司陈述其与理贝尔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时间是2015年年底。编号为EF4000-100-10的《企业询证函》载明: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公司):本公司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本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415888.70RMB,本公司记账科目:应付账款—暂估清算;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下方处有理贝尔公司公章,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天协公司公章。理贝尔公司认可其在2015年是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客户。其虽称函件中加盖的印章与理贝尔公司的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但一审法院询问向理贝尔公司是否使用过该函件中的印章,理贝尔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就该函件抬头处的“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理贝尔公司虽否认系指天协公司,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证。结合该函件中盖有的天协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定理贝尔公司的交易相对方系天协公司。一审庭审中,理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支付凭证原件,用以证明理贝尔公司、天协公司在2014年、2015年两年的业务往来结算完毕。但因上述支付凭证上的日期为2015年9月,而《企业询证函》载明的系截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的复核账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天协公司与理贝尔公司之间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协公司履行了义务,理贝尔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理贝尔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天协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欠天协公司账款415888.7元,天协公司亦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理贝尔公司辩称,《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内容恰恰说明理贝尔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的目的,就是通过核对双方之间账目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尚欠天协公司应付账款415888.7元,故对天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企业询证函》并不能代表天协公司向理贝尔公司提出付款请求,天协公司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向理贝尔公司催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确定理贝尔公司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之次日(2019年3月23日)起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贝尔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款项415888.7元及利息(利息以415888.7元为基数,从二_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天协精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理贝尔公司提交了《北京理贝尔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2015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理贝尔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应付暂估清算》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理贝尔公司并不拖欠天协公司货款415888.7元,该笔款项已结清。天协公司认可《理贝尔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对《应付暂估清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理贝尔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天协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天协公司所持《企业询证函》上接收单位与天协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可否认定天协公司即为《企业询证函》的接收单位;其二,天协公司能否按照《企业询证函》上所记载的金额主张债权;其三,天协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第一,天协公司所持《企业询证函》上接收单位与天协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可否认定天协公司即为《企业询证函》的接收单位。本案中,天协公司提交的编号为EF4000-100-10的《企业询证函》拟证明理贝尔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天协公司款项415888.7元。在上述《企业询证函》的接收单位处为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公司),现双方均认可在工商行政部门未查到有“天津天协机械加工厂(公司)”的主体单位,理贝尔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证据认可在其公司自己的记载有与“天协机械加工厂”发生业务关系的记录,但无法提交其与“天协机械加工厂”的合同或往来单据,且理贝尔公司认可在同一时间段内有与天协公司的业务合作,综合以上证据可视为理贝尔公司对于上述两个主体单位在名称记录上存在混淆。现结合天协公司持有《企业询证函》的复印件,并在该《企业询证函》上加盖了天协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最初的《企业询证函》原件是寄送给天协公司所在地的。现天协公司在核对《企业询证函》内容后加盖了自己的公章,表示对《企业询证函》内容的认可,并将此《企业询证函》原件回寄至理贝尔公司委托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理贝尔公司或其委托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此均未及时提出异议。现理贝尔公司虽否认《企业询证函》的受送达对象为天协公司,但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理贝尔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企业询证函》能否作为天协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首先,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企业询证函》的受送达方为天协公司。进而,对于本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企业询证函》系理贝尔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理贝尔公司账簿所记载而作出,该《企业询证函》在“往来账目”一项中明确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欠天协公司415888.7元,理贝尔公司记账科目为应付账款—暂估清算。该询证函由理贝尔公司一方发出,且有被询证方天协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该《企业询证函》在合法、条目清晰、内容具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理贝尔公司向本院提交《理贝尔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并认为在该份审计报告中未见其对天协公司负有债务。但在该份审计报告中可见理贝尔公司2015年度应付账款为10089518.41元,理贝尔公司未向法庭说明该应付账款的具体构成。退一步讲,即便在上述应付账款中无对天协公司的债务,但理贝尔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说明未采纳《企业询证函》的依据。根据《企业询证函》记载显示,截止2015年12月31日,理贝尔公司自认欠付天协公司415888.7元,而理贝尔公司仅凭其自行作出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否定《企业询证函》的效力。故本院对理贝尔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关于理贝尔公司提出有关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声明尚存债务,尽管未明确表述为还款,但债务人主动发函要求债权人确认应付账款的行为,有理由推定其有表明归还之意思表示,而债务人的承诺债务履行行为将使债权人主张重新获得时间上的法律支持。故对天协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自天协公司收到《企业询证函》之日即2016年4月开始计算。根据2017年3月15日开始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天协公司于2019年1月对理贝尔公司提起诉讼,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故,理贝尔公司关于天协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理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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