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财务造假处罚

是不是只有放手才能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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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亡复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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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审计报告违法吗,怎样处罚?

审计报告一旦有伪造变造的嫌疑,会立马引起证监会,财务部,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等主管部门的重视,会立马召集负责人前来做调查。

一旦证实,按照相关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审计报告是属于违法行为的,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如果情节严重的还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是会承担法律责任。伪造和变造的不实审计报告会对第三方造成巨大伤害,第三方也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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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心失望

上市公司虚假财务报告责任主体范围财务报告是上市公司所要披露的最重要的信息,在资本市场的运作过程中,它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分析财务报告的整个产生输送过程,可以看出要对虚假财务报告负责任的各个主体。其供给链如下:公司的会计人员加工财务报告→公司的董事会、管理层负责全面制定财务报告→监事会监督财务报告的制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告→董事会批准财务报告的报出→媒体传播财务报告→投资者、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利用财务报告由以上的供给链可以看出财务报告的供给是经过层层监督才最后服务于相关利益主体的。从整个供给过程看,只要供给链中的各环节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是可以避免最后劣质产品-虚假财务报告的产生的。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影响,相关责任主体在权衡了造假收益与舞弊违法成本孰重孰轻之后,他们选择了舞弊。按照游戏规则,舞弊能带来高收益,也能带来高风险,但理论总是受假设条件限制才在现实中大打折扣的。我们认为风险弱化的原因之一是:惩罚力度不够,法律缺乏足够的威慑力。从以上供给链可以看出对虚假财务报告负责任的责任主体的范围。但值得一提的是,会计工作人员虽然也参与了会计信息的生产,但不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这已达成共识,在新修订的《会计法》中体现得尤为明确。而对于传播媒体,由于我国的媒体权限有限,所以法律责任暂且不论。法律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界定我国法律对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的界定我国目前主要通过《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刑法》、《注册会计师法》等相关法律对上市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范。其具体规范如下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2003年1月9日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对于诉讼时效、责任主体范围、立案依据、管辖级别、规则原则、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等都给予了规定。财务报告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的再界定我国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界定的缺陷行政责任 即政府部门、主管机关或证券经营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的裁决和处理,是一种行政处罚。不实陈述的行政责任旨在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市场的信誉,但其特点是:一般是针对范围较小,损失较少、影响较轻、违法程度轻微的虚假陈述政府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纪律检查、罚款等即可。而对于像银广夏这样肆无忌惮的、影响极坏的虚假陈述,若只采用行政责任,那对投资者的信心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而对责任主体必将是一种隔靴搔痒的纵容。刑事责任 旨在惩罚严重违法者,总的说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注点在于威慑和防范违法行为。在我国,除少数严重案件适用刑法外,大多数案件以行政处分和罚款为主,而且对公司的处罚力度要比有关管理层的力度更大一些。如上表所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虚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责任,最高是3年有期徒刑,而美国2002年7月30日经美国总统布什签署生效的《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立法案》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伪造财务报告、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处以重典(涉嫌财务报告的犯罪行为最高可处20年监禁,欺诈的犯罪行为则最高可处25年监禁)。相比之下,我国的刑事责任有点轻,尤其同其他刑事犯罪的处罚相比,更体现不了虚假信息披露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现象,责任主体应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民事赔偿是解决证券市场虚假信息泛滥的最好的方法。而在我们国家曾一度缺乏对虚假信息披露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但2002年1月16日的《通知》和2003年1月9日的《规定》的发布,已经允许有条件的进行民事侵权的诉讼,这标志我国在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实践表明,绝大多数股民由于不具备《规定》所界定的条件,即诉讼必须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或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了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或在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并且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诉讼只能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主体可以采用共同诉讼方式而不能采用集体诉讼方式等规定,因而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我国还缺乏法律层面的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人们期待着《证券法》、《公司法》的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在《公司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责任主体,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责任主体的信息披露责任,似乎还有争议。各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的范围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例如对于责任董事,究竟是在公司兼任管理职务的董事还是进行了分工的分管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还是董事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等等,即使人们期待已久的《规定》中也只是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虚假陈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究竟“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范围是什么,却没有定义。总之,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分担标准的模糊,都给公正执法设下了障碍。另外整个责任体系的处罚力度还存在差异,《刑法》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2万—20万元罚金,《公司法》规定可以处1万—10万元罚款,《证券法》的规定是3万—30万罚款,数额不一,各法的不协调着实让执法部门无法判案。整个法律责任体系最大的缺陷是重行政责任,轻民事责任,这种各责任的分工不协调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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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谅我心软成病无法纠正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股民可以索赔。财务作假,投资者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审计所索赔,而相关审计人员的从业资格也可能会被取消,并处一定罚金。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定期发布其财务报告。国家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也非常严,相关部门一旦发现上市公司财务作假,即会对上市公司给予一定的处罚。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处罚决定,是股民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前提,出现证监会或派出机构已经对上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财政部有权机关对上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作出刑事判决这些情况投资权益受损的股民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也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上市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财务造假的危害有哪些财务造假的危害有以下几点:1、财务造假行为扰乱了正常运行的市场经济;2、账务造假行为危害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财务报表反映的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3、财务造假阻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内部竞争愈演愈烈;4、财务造假无法真实反映盈利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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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的

注册会计师做虚假审计的原因可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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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的不够自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利益第三人。由于信息不对称及专业技能的限制,第三人往往信赖审计报告,并在各项经济事务中以此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审计结论必然会使第三人在经济事务中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第三人在蒙受经济损失后应该有权利向不实财务信息的鉴证者——会计师事务所寻求经济上的救济。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责任特征(一)民事责任性质认定会计界和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是一致的。不同的是,注册会计师应当因何种法理为由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即利害关系人以何种请求权向注册会计师主张权利。综合学界的不同学说,如违约责任说、产品责任说、专家责任说、信息侵权责任说等,笔者认同专家责任一说。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会计师、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的侵权责任属于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即专家责任。专家对于自己的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从利害关系人角度来说,注册会计师负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专门知识、技能,相应地也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因注册会计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竖信息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归根结底在于第三人信赖注册会计师基于其专家身份、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而提供的信息而已,其实也是一种专家责任。知识经济时代使得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发展为一个独立的法域,即专家责任。近些年来,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定位为专家责任逐渐成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态度认定为是侵权责任。而且就相关条款可以推断出是特殊侵权责任,但并未进一步界定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有待进一步完善。(二)责任承担主体审计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而导致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还是注册会计师,或者是两者共同承担。该问题的实质是注册会计师是否应该直接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元论”,即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不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元论”,即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笔者比较赞同一元论。《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表明我国社会审计是以会计师事务所为本位的,注册会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执业,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才是执业主体。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经济秩序,起到警示作用。然而,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承担审计侵权责任,并不等于注册会计师不需要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出具不实审计而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以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来追究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违法行为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审计报告“不实”在会计界和法律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二者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计的会计报表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对于遵循职业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错弊,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因为此时他们也是企业造假的受害者。这种语境下的真实,更确切的是指审计过程的真实性或者程序的真实。而法律界以及普通民众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即为不实。这里更强调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问题并非如“非真即假”或者“非假即真”那么简单。“不实审计报告”只是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除此还要考察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是否充分履行了职业谨慎义务。(二)损害事实即利害关系人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了损失,且损失数额能够在数量上确定、损害事实能够用相关合法合理的证据加以证明。(三)因果关系即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与不实审计报告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投资人或者债权人投资失利从而利益受损,常因信赖审计报告而把矛头指向会计师事务所,归咎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不当。其实导致不实审计报告结果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有的是注册会计师自己的责任,有的很可能是双方共同的责任。所以有必要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以利于解决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按照多因一果及原因力大小与被鉴定单位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大小问题。(四)主观过错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侵权责任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即仍然需要会计师事务所主观存在过错,只是对举证责任进行了重新分配,由事务所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而已。笔者赞同此观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原则依此产生的利益关系法律应当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技能的限制,对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过错,受害人很难举证。而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既不能仅以会计师是否严格遵循程序为标准,也不能以财务报告是否虚假为标准,应以“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三、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一)责任承担的类型最高法司法解释通过对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分别课以会计师事务所不同的责任类型。具体而言,对于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合谋,共同故意导致报告不实的场合,其与被审计单位构成共同侵权,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注册会计师因未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其理由是,因为会计师不实审计与原告的损失间往往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会计师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但承担的不是直接责任,而是一种间接责任。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一种补充责任。这样有利于分清主次责任,避免一些法院不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而直接追究次要责任人的责任。有学者认为,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应认定与侵权,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因为故意和过失毕竟主观恶意程度不同,却承担相同的责任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过于苛刻。在过失的情形下,被审计单位明显责任更大,应该首先追究其责任。否则很容易造成纵容被审计单位的负面影响,使其更有恃无恐,假账泛滥,因为反正有人为其买单。其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会对受害者的救济造成影响,因为只是责任顺序不同而已。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再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债务人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会计师事务所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二)责任承担的范围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应以其不实审计金额为限。其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贵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三)免责和减责情形在过错推定情况下,受害人过错或者第三人过错是可以减轻甚至免除侵权行为人责任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其中前三种属于因没有过错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后两种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这也正是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来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事务所有无过错的标准的具体体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减轻责任的情形,即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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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弦古音

财务作假,投资者可通过法律途径向审计所索赔,而相关审计人员的从业资格也可能会被取消,并处一定罚金。所有财务欺诈都与公司高管有关。只要切断高管的责任,就能消除上市公司造假的动力。

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手段

1、利用企业间的关联交易提高经营业绩,粉饰财务报表。

一般来说,我国上市公司大多属于集团企业。无论是从公司结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各种经营环节等方面来看,它们大多处于一个复杂的多结构中。

向社会披露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各类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以及具有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各类企业的经济活动。

关联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但往往在整个集团内相互补充,甚至是商业购销客户,理论上为上市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调整合并数据提供了平台。

2、通过“泡沫重组”或资产突然转移等方式,追求一种浮华的短期逐利行为。

通过债务重组和资产转让取得的这种非经常性收入并不总是存在的。由于主营业务实际增长不大,经过一两年的实质性业绩提升,这些企业的业绩往往出现大幅下滑。投资者投资是因为他们只关注企业表面收入的增长而投资失败。

扩展资料:

我国证券市场是政府主导型市场。上市公司在初次发行阶段,证监会要求公司必须连续三年盈利,企业上市后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主要方式是配股,导致很多企业为了利益进行财务包装。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起源,是由于公司管理者基于自利可能有操纵利润、虚报业绩的动机,作为财产所有者的股东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委托独立的审计人员对管理者履行经济责任的状况进行审查、鉴证和报告。

但目前注册会计师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财务造假行为不断出现,其原因主要是注册会计师制度本身存在一些问题。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制度原因

百度百科-会计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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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 提前或者延迟结帐日结帐; (四)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一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极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真相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极其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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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紧

要看具体情况,轻则违反审计法(行政责任),重则犯罪(刑事责任)。会计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是主要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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