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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雨的悲伤闻风的无奈
依据: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十一条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五)贬损同行或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十)泄露客户资料;(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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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证券从业人员禁止的行为包括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客户利益头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温馨提示:以上解释仅供参考。应答时间:2020-12-16,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平安银行我知道]想要知道更多?快来看“平安银行我知道”吧~
拜你所赐遍体鳞伤我已麻木
证券市场法治包含自律规范和自律监管,法治化包含着借助自律实现的法治状态。证券市场自律分为有组织的自律和社会约束两种形态。有组织的自律,是自律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签署和执行组织章程或者协议等方式,凭借自律组织成员赋予的适当权力,对自律组织成员及相关当事人参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处理的管理行为。社会约束则是抽象自律。社会约束不依赖于既存的法定自律组织,但却发挥着约束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功能。 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远低于我国经济的整体市场化水平。尤其是在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相对落后的背景下,政府监管成为最主要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行政权力成为证券市场秩序的主宰。随着市场化和法治化进程发展,政府监管理念及手段都有必要适当调整。 我国上世纪90年代初期创建的证券市场,带有明显的嵌入式和探索式特征,其最初创设目的是为了缓解企业面临的资金短缺,故而缺乏对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建立健康市场秩序的充分关注。证券市场功能定位存在偏差,无法合理地平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经济及社会正处于转型期,诚信尚未成为市场参与者的基本价值观;证券立法过于简约,法治建设未被当作发展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工作,上述情形成为诱发证券欺诈案件的重要原因。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历史和实践证明,诚信是现代人类社会的最基本行为准则,背弃诚信不仅会摧毁证券市场和经济秩序,更会将中华民族带入泥潭。 证券市场诚信的制度价值 诚信试图以抽象语言来表达人类依存关系的共性,即信任、善意、利他。在传统民商法领域,诚信曾表现出浓厚的道德化、内在化和主观化色彩。但自康德时代以后,法律与道德开始分离,在观念上逐渐造成了法治与诚信、法律与道德的某种对立。在现代商业社会,追求利益最大化是商业活动的原动力,商业因素对诚信传统内涵产生重大影响,诚信法则被注入多元化价值观念。 证券市场出现后,诚信法则的内涵发生了更大变化。一方面,证券市场已经逐渐摆脱了个体成员相互之间给予的、以情感和社会道德为基础的诚信法则,失去了自然人所独具的诚信观念,转而寻求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以及和睦相处,个体诚信逐渐发展成为更广泛的社会诚信或者整体诚信;另一方面,证券市场开始以标准化和定型化形式展现诚信法则的抽象内涵,从而有别于以宗教、情感等方式约束的个别化诚信法则,逐渐转化为更外在的法律规则。 诚信是一种稳定的产权、经济和社会秩序。社会成员普遍遵从诚信原则,交易当事人即对其可控制的资源有了可靠、明晰的权利边界,也能事先确知其付出所能获得的合理回报。如果交易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社会也乐见其成。如果当事人失去诚信,无论是有预谋的欺诈还是随机性的见利忘义,都将破坏对方当事人的正常期待。尤其是失信现象普遍化后,当事人为完成交易,就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加强自身利益保护,寻求各种保证和保险,弃远期交易而采现货交易。交易成本随即提高,避险工具失灵,交易效率随之放缓,风险日益放大,正常交易秩序将难以维持,各方参与者也将失去交易安全与效率。 诚实守信是行为规则,也是一种文化和道德,更是国家、企业和投资者的财富。证券市场诚信机制的最重要环节,就是建立起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的信心。只有投资者对证券市场长期发展充满信心,才能促成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才能对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更大贡献。如果证券市场没有达到足够的诚信程度,如果证券市场运行基础无法让人放心,证券市场不会给投资者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投资者的参与就将十分有限,证券市场发展也不会深入,证券市场也就难以发挥出应有的积极作用。因此,加强诚信和法治建设是发展证券市场的基础工作,也是保护和加强国家财产效能的重要手段。 证券市场诚信危机的制度诱因 在经济转型时期,我国证券市场参与者尚未形成适应新兴市场特点的整体价值观念。诚信缺失仅属现象,制度缺位才是根本。借助制度缺位形成的不公平交易秩序,失信者得以谋取好处,这是证券市场诚信缺失的根源所在。 1、诚信缺失的认定标准缺位。 诚信缺失可分为法律性诚信缺失和道德性诚信缺失,健全的法治体系必须兼顾法律性和道德性诚信缺失。国家制定法只能约束情节较重的失信行为,无法直接约束道德性诚信缺失。但若对道德性诚信缺失疏于管束,就极可能酝酿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纠错成本必然提高。在完善国家制定法时,我国应当堵塞道德教化和自律规范方面的漏洞,借助自律监管的柔性手段,弥补强行法过于刚性的弱点。我国现有自律组织多产生并依赖于行政监管,缺乏自律监管的主动性,自律监管中过度依赖国家制定法的刚性规则。这不仅会降低自律监管的独立性和功效,还会将违法与诚信缺失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混淆起来。 2、信息披露制度适用的局限。 透明度是投资者最为依赖的投资要素,市场信息充分透明,投资者才愿意投资证券,也才发生投资者自己承担投资风险问题。我国证券市场欺诈案件或多或少地与信息透明度直接相关,但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存在自身局限性,不能随意夸大其制度功效。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义务人全面履行重大信息的披露义务,但重大性是经验主义的产物,实证法无法清晰、准确和无遗漏地界定重大性的外延。同时,公司管理层总是试图借保守公司秘密和降低成本等冠冕堂皇的理由来对抗或者减缓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很少愿意主动披露与证券价格相关的公司信息。强制信息披露的成本付出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矛盾始终存在,立法者不得不在两者间求得某种平衡。此外,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无法全面覆盖证券市场各个角落,其约束功能或多或少地受到限制。 3、公司治理机制的制度缺陷。 如何约束公司控制股东和管理层行为是我国公司治理面临的最大难题之一。在我国现有股权结构中,控制股东占据着极优越地位。我国公司法实际奉行着股东会中心主义观念,在多数决定原则支配下,股东会中心主义事实上演绎成为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控制股东并未满足于控股地位,始终抱有直接参与公司事务、最大限度扩张自己领地的冲动。在控制股东无所控制和制约时,它们很容易为追求自身最大利益而牺牲公众股东利益。在现有公司法结构下,公司董事会已成为控制股东滥用职权的手段。公司董事并不完全是上市公司本身的董事,而是充当着控制股东的代理人。在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事实上结为一体的情况下,在控制股东得以借此谋取额外利益时,控制股东追求利益最大化动机就表现得最为张扬。这必然导致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和谐的公司秩序就容易被打破,失信状况在所难免。 4、中介机构的安全防护机制失灵。 承销商、会计师、律师和资产评估师是最受尊重的从业人员,相关机构则是被公认为最有信用的机构,也是投资者最为倚重的专业机构。它们凭借自己职业和专业博取了投资者信赖,但却介入、参与或者帮助上市公司失信,这对投资者更具杀伤力。中介机构失信的隐蔽性强,后果更为严重,内部控制是消除中介机构风险的最主要手段。我们认为,公司制组织形式难以适合中介服务业特点。证券中介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承办人员的经验、素质、敬业和协调能力实质性地决定着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在合伙制组织形式下,承办人和合伙人要对所提供的服务质量承担最终责任,这种加重责任机制将迫使合伙人及承办人竭尽全力提供优质服务,尽力避免服务中出现差错。但在公司制形式下,公司是对外承担责任的最终当事人,股东无须直接承担法律责任,管理者亦仅以失职为由而承担管理责任,承办人员履行职务出现的差错、疏忽和失职,在法律上归结于公司承担。公司制已成为个人责任的防护墙,难免诱发承办人员出现懈怠、失职甚至与违法者的协作。 证券市场秩序的法治化 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和透明化是法治化的基础。根据法律体系化要求,国家制定法以及在国家制定法支配下的自律规范,均应纳入法治化范畴,不能低估或排斥自律规范的积极作用。根据法律规范透明化要求,任何约束证券市场关系的行为规范均应公诸于众,监管者不得以内部规则约束行为人,更不得随意发布具有溯及既往的规范性文件。法治约束力最终体现为,无论行为人内心是否高尚,无论行为人是否蔑视法治,但任何人都不能违背法治标准,这就基本满足国家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实际约束。在利益最大化驱使下的现代证券市场中,单纯启迪行为人诚实守信显然不足,必须借助法治手段善加调控。 1、证券市场法治与诚信的内在统一性。 诚信与法治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诚信是证券市场的基石,遵循诚信将会极大地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推进投资者利益保护,促进社会和市场秩序和谐有序。然而,诚信具有抽象化特征,为了充分发挥诚信机制的调控功能,诚信必须以法治形式外在化,诚信遂与法治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现代文明社会中,法治包裹着诚实守信的实质内容,法治则作为诚信的具体表达方式,两者构成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不能将诚信与法治对立起来。 法治作为体系化概念,非由国家制定法作为唯一元素,更不局限于政府监管,自律规范和自律监管同样是法治化要素。实现证券市场法治化目标,必须依赖国家制定法和自律规范等多种手段。一方面,必须兼顾国家制定法和自律规范。现代法治结构下,国家制定法只是组成要素之一,与国家立法精神相一致的自律规范同样构成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将法治单纯地理解为依照国家制定法行事,而应同时将自律规范纳入法治化体系。另一方面,必须兼顾国家监管与社会监管。我国证券市场是借助政府力量推动建立起来的,与英美等国证券市场迥然不同,客观上形成了以行政监管为基本特征的监管体系。证券法施行后,伴随着集中统一监管代替了分散监管,政府监管大大加强,事实上形成了政府监管机构独家监管局面,立法机关、人民法院、自律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监管要素未能发挥市场监管职能。我们认为,集中监管不应排斥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证券市场的间接监管,政府监管权力过于集中,有悖于现代法治分权制衡和司法监督的原则,也难以适应证券市场诚信建设的需要,同时还会给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带来隐患。 2、稳定的市场预期是法治化的现实基础。 立法者和监管者应鼓励各方参与者从投资中获得正当利益。在长期与短期利益的权衡之间,立法者应鼓励市场参与者追求长期利益,而不是短期投机利益。当我们试图遏制市场参与者过度追求短期利益的投机和失信行为时,就必须给予市场参与者取得长期利益回报的稳定预期。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及变革具有很强的外生性,从而导致了政策的不确定性及制度的易变性,影响了人们建立起对市场的正常预期。我们认为,诚信是一种长期利益回报机制,立法者和政府必须给予人们以获得长期回报的信心。 在宏观层面,长期回报预期只能建立在证券市场的市场化基础上。证券市场化程度较低,按市场规律预期未来发展的可能性也将降低,不确定因素相应增加,参与者信心必然受到影响。我国证券市场化程度较低,行政化色彩较浓,这给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未来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化色彩越重,消除诚信缺失的难度越大。 在微观层面上,我国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化主要体现在证券发行控制和股权分置等方面。上述现象都是我国证券市场特有的,国外也无成熟方案可供参考。投资者普遍感到解决问题的步骤正在逐渐加快,但无法判断解决方案的内容,这直接导致了市场参与者队伍的分化。有的参与者退出股市以回避风险,有些参与者则选择更激烈的投机。短期行为无须考虑诚信,只要能够最快地变现,只要能够做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就足以完成交易。 国家应当通过构建长期的诚信体制,使得诚信者能够确切地知道今天的诚信会换来明天的财富。加快证券市场的市场化进程,增强投资者及各方参与者的未来预期,是我国证券市场消除诚信缺失的基本手段。惩罚失信者固然能够解决部分失信问题,但不能铲除失信生存的土壤。 完善证券市场诚信建设五大对策 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远低于我国经济的整体市场化水平。尤其是在基础性法律制度建设相对落后的背景下,政府监管成为最主要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行政权力成为证券市场秩序的主宰。随着市场化和法治化进程发展,政府监管理念及手段都有必要适当调整。 1、建立完善的失信发现机制。 发现问题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揭示失信是惩戒失信的最好办法。在现有体系下,存在着过分强调政府监管者发现功能,忽视自律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现功能的问题。如果发现机制不完整,失信情形就容易隐藏下来,长期积累起来的失信,必然会在某个临界点最终爆发出来并引起更大的社会动荡,从根本上影响到证券市场的诚信秩序。应当在尊重政府监管者职能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其他社会组织的发现功能,发掘更多的失信发现渠道和监管渠道。人民法院应当择时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放松对投资者诉讼的限制,使得投资者和人民法院都能发挥失信发现和监管职能。同时,还应鼓励和支持组建投资者利益保护组织,通过社会力量发现失信行为,收窄失信者的生存空间,鼓励诚实守信者。此外,还应发挥新闻媒体和各类研究机构的独特发现功能,丰富各类社会发现渠道。 2、鼓励按照无限责任形式组建中介机构。 国外早期中介组织主要采取无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即使是证券公司也更多地具有象征性意义,经纪人及业务承办人个人素质及业务能力的高低往往是办理证券业务的决定性因素。证券是特殊的信息产品,中介机构及人员的素质、职业和勤勉是影响到证券品质的重要因素。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尽责、无经验或者与上市公司成员形成个人友谊,外部因素就会左右或者影响专业人员的专业判断,甚至出现因个人友谊而帮助企业造假的情形。证券发行中推行保荐代表人制度,初步显现出加强专业人员个人责任的趋向,其运行效果与无限责任组织形式相似。我们认为,有必要修改公司法及证券法,允许成立无限责任形式的中介组织。 3、建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制度。 股东有限责任即指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或者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在我国,将股东有限责任与现代企业制度绝对地联系起来的观点相当普遍。但反思证券市场诚信缺失状况时,我们注意到诚信缺失与股东有限责任规则的过度运用存在着某种内在关系。有限责任制度希望通过限制投资者风险来鼓励投资,但派生于多数决定原则,却附带地出现了控制股东滥用控制地位、损害上市公司及投资者利益的恶性案件。我们认为,诚实信用是与滥用权利直接相关的逻辑概念,适当限制控制股东的表决权和事务参与权,强调控制股东诚信义务在理论上是合理的,在实践上是公允的,亦有国外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支持。 4、建立公司管理者个人责任追究制度。 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具有阻隔投资者、管理者和相对人责任的功能,但却难以避免管理者以公司之名、行个人背信弃义之实的情形。实证显示,公司诚信缺失与公司管理者诚信缺失紧密相连,把失信标签一概钉在公司身上,有时并不准确,失信的管理者根本无法把公司变成遵守诚信的楷模。让背信的投资者和管理者承担个人失信责任,是阻遏公司失信的重要手段。美国SOX法案要求上市公司的CEO以及CFO承担个人责任,重新构造出了董事职务行为与个人责任之间的关系,强化了公司管理者的个人责任。管理层承担责任有代人受过之嫌,但却保证了数量众多的投资者获得了安全,投资者与公司及管理层之间的关系重新求得平衡。我们建议借鉴美国SOX法案,要求失职公司的董事和管理者对公司失信承担单独或者连带责任。 5、建立失信者信用记录制度。 诚实守信本是长期财富,长期累积诚实守信,总会在未来换取报偿;败德失信不仅伤人害己,还会破坏、损伤社会秩序。失信者不仅应对背信弃义承担现实责任,还要承担长期利益损失。如果只追究失信者的现实责任而无长期责任机制,失信者就难以感受到未来的长期利益损伤,继续背信弃义。失信者信用记录是一种长期约束和制裁机制。我国已开始采用现金分红与配股资格挂钩、信用评级制度、暂停保荐人资格等,实质上具有扩张信用的功能。这种被称之为一时失信、处处受制的做法略显残酷,但对那些并未洗心革面者是有效的,对诚实守信的实践者是公允的,对促进社会交易安全和良好社会价值观念来说,是有益无害的。 或许是历史原因所致,我国证券法治建设向来存在着打补丁情形。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就采取简单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这种办法可能短期奏效,但长此以往,很容易出现新旧规则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进而影响到法律规则体系的整体效用。我们认为,宣扬诚信、整体考量、加强法制、防微杜渐,是建立我国证券市场法治秩序的基本出发点,只有建立起严谨周密的证券市场规则体系,才能有效地抵御失信及其引发的危机。 证券市场自律与法治关系 证券市场法治包含自律规范和自律监管,法治化包含着借助自律实现的法治状态。证券市场自律分为有组织的自律和社会约束两种形态。有组织的自律,是自律组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通过签署和执行组织章程或者协议等方式,凭借自律组织成员赋予的适当权力,对自律组织成员及相关当事人参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处理的管理行为。社会约束则是抽象自律,其他社会组织在法律允许限度内合理地,采取影响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各种督促措施,以补充自律监管不足。社会约束不依赖于既存的法定自律组织,但却发挥着约束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功能。 一、自律监管的优势 城市交通道路交叉口会设立红、黄、蓝(绿)三种信号灯。蓝(绿)灯表示可以通行,这是对符合规则者提出的告示,相当于说明证券参与者在守法经营;黄灯则表示等候,是提醒人们下面是禁行的红灯,发挥着自律监管的职能。红灯相当于法律底线,逾越限制,就构成违法并将受到处罚。政府监管、自律监管和社会约束机制呈现同样的梯级效力关系,司法及行政监管效力最高,自律监管效力次之,最后才是社会约束机制的效力。在某种意义上,社会约束机制更接近于道德约束机制。即使行为失当者受到社会的消极评价,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自律规范,也就无法受到明确的行为约束。 自律监管属于民事监管,主要根据自律组织章程、交易规则、纪律规则及相关协议而启动。自律组织在向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时,很自然地附着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各层面,这使得自律监管具有全面监管、专业监管、深度监管、柔性监管和预防性监管的功能属性。劝告、警告、谴责等措施是自律组织惯常采取的过渡性监管措施,并以自律组织行使对成员的开除处分作为最有效的措施,通过开除会员资格或取消上市资格,迫使自律组织成员遵守自律组织的约束规则。柔性监管是自律监管的固有属性,也是自律监管区别于政府监管的重要特征,这使得自律组织有可能对被监管者实施差别待遇,从而使得自律组织能够更好地发挥鼓励诚信和惩戒失信的监管作用。 二、政府监管的局限性 法治社会要求政府执法透明化,这给新兴市场国家的政府监管带来了严峻挑战。尤其伴随着有限政府和依法行政的政府改革观念深入人心,监管者稍有不慎,就难免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频繁出现监管者应诉的案件,事实上又会动摇投资者对政府监管者监管能力的信心,并最终动摇着人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市场行为多样化特征决定了这样的基本判断,国家制定法无法规范证券市场的多样化行为,过度强调国家制定法的做法必将失败。在国家制定法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应当鼓励和充分发挥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责。 明智的做法是,将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有机结合,合理安排双方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权力与责任,构建一个分工明确、权责清晰的综合性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在重新定位我国自律组织监管职权时,应考虑国外通常做法并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特点,综合考虑监管领域和监管手段两方面内容,形成自律组织监管与政府监管的有机配合。在监管领域方面,我国应强化自律组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推进公司治理机制的改善,并考虑将上市审核职权交给证券交易所。在监管手段方面,应加强监管处罚措施体系建设,研究制定处罚措施的实施程序,在现有法律结构下强化自律组织监管措施的力度。 滚动新闻栏目 相关链接 纽约市场原油期货价格每桶下降接近3美元(2005-08-18)
超级无敌麻辣女
尊敬的____________(公司领导): 您好!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空看我写的检讨书! 我不想再为自己的错误找任何借口,那只能让我更加惭愧。这份检讨书,向您表示我对这种错误行为的深痛恶绝,我下定决心,不再犯类似错误。其时,领导反复教导言犹在耳,严肃认真的表情犹在眼前,我深为震撼,也已经深刻认识到此事的重要性,于是我一再告诉自己要把此事当成头等大事来抓,不能辜负领导和同事对我的一片苦心。 自己并没有好好的去考虑我现在的责任,造成了工作的失误。 通过这件事,我感到虽然是一件偶然发生的事情,但同时也是长期以来对自己放松了要求,工作做风涣散的必然结果,也是与我们时代要求-----树新风,讲文明,背道而行。经过几天的反思,我对自己这些年的工作成长经历进行了详细回忆和分析。记得刚上班的时候,我对自己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时时处处也都能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从而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但近年来,由于工作逐渐走上了轨道,而自己对公司的一切也比较熟悉了,尤其是领导对我的关怀和帮助使我感到温暖的同时,也慢慢开始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反而认为自己已经做得很好了。因此,这次发生的事使我不仅感到是自己的耻辱,更为重要的是我感到对不起领导对我的信任,愧对领导的关心。 如今,大错既成,我深深懊悔不已,深刻检讨。本人思想中的致命错误有以下几点: 思想觉悟不高,对重要事项认识严重不足。就算是有认识,也没能在行动上真正实行起来。 思想觉悟不高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本人对他人不尊重。对待工作的思想观念不够深刻、不够负责,没有认识到现在找一份合适的工作是多么的难得。 我决定做出如下整改: 1、对自己思想上的错误根源进行深挖细找,并认清其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 2、认真克服生活懒散、粗心大意的缺点,努力将工作做好,以优秀的表现来弥补我的过错。 3、经常和同事加强沟通,保证不再出现类似错误。 此外,我也看到了这件事的恶劣影响,如果在工作中,大家都像我一样自由散漫,漫不经心,那怎么能及时把工作落实好、做好呢?同时,如果在我们这个集体中形成了这种目无组织纪律观念,不良风气、不文明表现,我们工作的提高将无从谈起,服务也只是纸上谈兵。因此,这件事的后果是严重的,影响是恶劣的。 短短几百字,不能表述我对自己的谴责;更多的责骂,深藏在我的心里。盼望领导能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果公司能给我改过的机会,我会化悔恨为力量,我绝不在同一地方摔倒,以后我要努力工作,认真负责,争取为公司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所以,我要感谢领导让我写了这份检查,是领导让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了我改过的机会。说真心话,在公司上班认识很多同事,真的很开心很愉悦! 在这件事中,我还感到,自己在工作责任心上仍就非常欠缺。这充分说明,我从思想上没有把工作的方式方法重视起来,这也说明,我对自己的工作没有足够的责任心,也没有把自己的工作做得更好,也没给自己注入走上新台阶的思想动力。在自己的思想中,仍就存在得过且过,混日子的应付思想。现在,我深深感到,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倾向,也是一个极其不好的苗头,如果不是领导及时发现,并要求自己深刻反省,而放任自己继续放纵和发展,那么,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甚至都无法想象会发生怎样的工作失误。因此,通过这件事,在深感痛心的同时,我也感到了幸运,感到了自己觉醒的及时,这在我今后的人生成长道路上,无疑是一次关键的转折。在此,我向领导做出检讨的同时,也向你们表示发自内心的感谢。 发生这件事后,我知道无论怎样都不足以弥补自己的过错。因此,无论领导怎样从严从重处分我,我都不会有任何意见。同时,我请求领导再给我一次机会,使我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以加倍努力的工作来为公司做出积极的贡献,请领导相信我。
你说我还小
禁止性行为:
1、不得以获取投机利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从事证券买卖活动。证券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获取投机利益从事证券买卖活动,不仅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而且会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助长证券市场投机风气,可能会引发证券行情不正常的波动。
2、不得向客户提供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的肯定性意见。证券行情变幻莫测,证券业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有关价格变化的肯定性意见,一旦因预测失误给客户带来损失,很可能引起法律纠纷,在影响客户利益的同时,也影响从业人员和证券行业的声誉。
3、不得与发行公司或相关人员之间有获取不当利益的约定。这种约定不仅违反“三公”原则,也违反国家法律。由这种约定而获取的收益为不法收益,将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法律制裁。
4、不得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是一种风险投资,未来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投资者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后果具备一定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参与证券交易,应由客户独立作出抉择。证券业从业人员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但又不能代他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一种对客户很不负责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为了证券公司的小团体利益而损害客户利益,不仅败坏证券业的信誉,甚至可能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5、不得接受分享利益的委托。接受客户委托,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各项费用,若在接受客户委托的同时分享收益,性质上属于参与客户投资,不仅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也违背了从业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买卖的有关规定。
6、不得向客户保证收益。证券投资的风险就是证券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任何人都难以保证证券投资的预期收益水平。向客户作出这类保证。会影响客户的投资决策,并可能导致实际收益水平与预期收益背离。显然,向客户作出这类保证,有违证券业从业人员的道德规范。
7、不得接受客户对买卖证券的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的全权委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NiY_券投资的客户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能独立承担投资活动的法律责任,对其账户或以其名义进行的证券买卖负全部责任。证券业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性质上属于代客户投资决策,违背了上述规定。
8、不得为达到排除竞争的目的,不正当地运用自己在交易中的优越地位限制某一客户的业务活动。为在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而在交易中利用特殊或优越条件限制某客户的业务活动,这种做法有违“三公”原则。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对所有客户一视同仁,不论是大客户还是小客户,也不论是竞争伙伴还是竞争对手。
保证性行为
1、热爱本职工作,准确执行客户指令,为客户保密。客户是证券业的职业对象,客户的指令代表着客户的投资决策,关系到客户的投资利益。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准确、及时、完整地执行客户的指令。
客户的资金和证券是他们的合法财产,证券经营机构依法受客户委托代为保管这些财产,除非涉及违法行为,除有关法律特别规定外,证券业从业人员应就客户的投资、资金、持有证券的情况严守秘密,不得随意泄露给他人。
2、努力钻研业务,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效率。证券业务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又有一定的技术操作要求,同时又不断地开拓创新,推出新品种,发展新业务。
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扎实的专业知识功底和较宽的知识面,要不断地学习,钻研业务,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知识水平,以适应证券市场对从业人员提出的要求,在更好地为客户服务的同时,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
3、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证券业务的各项制度。证券业是一个与国家利益、投资者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业,国家的有关法律及证券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各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保证和制度保证,也是证券业务运作的依据。证券业从业人员应该自觉遵纪守法,以此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证券从业人员
倪眼中的西施我眼中的白痴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三章内容,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禁止性行为:1、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五)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七)买卖法律明文禁止买卖的证券;(八)违规向客户作出投资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九)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十)泄露客户资料;(十一)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2、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代理买卖或承销法律规定不得买卖或承销的证券;(二)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或有价证券;(三)侵占挪用客户资产或擅自变更委托投资范围;(四)在经纪业务中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五)对外透露自营买卖信息,将自营买卖的证券推荐给客户,或诱导客户买卖该种证券;(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3、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规则,私自泄漏基金的证券买卖信息;(二)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它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三)利用基金的相关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挪用基金投资者的交易资金和基金份额;(五)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误导客户;(六)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特定禁止行为:(一)接受他人委托从事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分担证券投资损失,或者向委托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三)依据虚假信息、内幕信息或者市场传言撰写和发布分析报告或评级报告;(四)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别跟我说话我有洁癖
我国发展证券市场的“八字方针”就是“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中的法制强调的是立法,监管强调的是执法,自律强调的是守法和自我约束,规范强调的是证券市场需要达到的运作标准和运作状态,是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的完善和成熟。八字方针完全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是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期指导方针。八字方针揭示了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八字方针的四个方面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缺一不可。其中,规范是目的,法制是基础,监管和自律是手段。证券市场的规范化是八字方针的核心,而要实现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就必须依靠法制、监管和自律,法制、监管和自律围绕实现规范化的目的而展开,具体表现在:第一,规范是目的,是做好证券市场工作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八字方针的核心。规范的证券市场,能够引导社会资源用于生产效率较高的经济部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而一个秩序混乱的证券市场,则可能破坏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进程,甚至引起社会动荡。没有规范,也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发展。因此,八字方针把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作为核心任务,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第二,法制是基础,法制建设是保证市场沿着正确轨道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证券市场的建立、规范和发展,要以科学完整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以法律制度来规定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各种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证券市场只能处于盲目无序状态,不可能健康发展。第三,监管和自律是手段,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是证券市场法制能够得到落实的根本保障。有规矩而不依,法制就成为空话,规范也无从谈起,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是相互补充、共同作用的。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经验表明,为了有效地控制风险,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机构对市场实行有效管理。我同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法制不完善,市场参与者不成熟,证券监管的重要性也更加突出。在注重法制和国家监管的同时,证券市场还必须强调自律,发挥证券市场组织者、参与者自我管理、相互监督的作用。首先,证券市场参与者众多、运作程序复杂、相关因素广泛,仅靠国家监管机构的监管是不够的,必须要求证券市场所有利益主体进行相互监督和自我约束;其次,进行自律也是市场组织者和参与者自身利益的需要。总之,“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就是要求在法制的基础上,通过监管、自律达到证券市场规范化的目的,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使之更好地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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