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数
7
浏览数
9557
旧人旧事就心酸
证监会将重拳整治分红避税乱象:"内鬼"泄密 ,仓位违规。
每到年底阶段,机构借基金分红避税的问题都是高发时期,今日,多家基金公司接到了“严防滥用政策红利,加强基金分红合规管理”的机构监管情况通报。
这一通报列举了近期核查出来的多类机构利用基金分红避税的“乱象”,包括主动泄密给机构客户、大资金快进快出,导致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监管部门开出了四张罚单,对4家基金公司进行处罚,最重的罚单为6个月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及审核公募基金产品注册申请(俗称:停发新基金6个月)。
分红避税曾出现“仓位违规”现象
该《通报》显示,近期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问题线索,证券基金机构监管部组织相关证监局对4家基金管理公司进行了专项检查。
经查,4家公司分红信息管控不当,致部分机构客户在分红公告日前大额申购、权益登记日后大额赎回,快进快出,利用基金分红不当避税,同时也对基金投资行为造成了扰动。
通俗一点来说,也就是机构投资者巨资“短平快”申赎分红基金,已经影响到基金正常投资行为。
依照相关法规,监管部门严肃问责机构及人员。对公司的处罚是:4家公司责令整改、整改期间(3-6个月)暂停受理及审核公募基金产品注册申请的行政监管措施。
这就是说,4家基金公司被暂停3个月或6个月的新基金发行注册,对基金公司的运营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对于相关个人的责任,监管部门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分管高管、总经理采取监管谈话的行政监管措施。
该《通报》指出了两大问题:一是公司内部控制缺失,信息管理等制度未能有效执行。
经查,相关公司分红信息管控薄弱,个别从业人员甚至协助机构客户利用分红开展避税,在日常工作中主动寻找具有避税需求的机构客户并主动告知避税方法,在基金分红方案确定后提前泄露分红信息。
这就是说,有基金公司利用尚未披露的公告信息,向有关机构“兜售”分红避税方案,而这样的分红避税方案一旦被机构的大资金快进快出,会对基金投资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
基金君也在网上找到了一些所谓的“避税”方案。
《通报》中提到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未审慎办理基金申赎业务,影响基金正常投资运作。
经查,相关公司在实施基金分红过程中,未从保护存量持有人利益角度审慎办理基金大额申赎业务,大额资金的短期进出影响了基金正常运作,甚至导致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
这一条更为核心,谈及了对投资的影响,大额资金短期进出不仅影响基金正常运作,还导致“仓位违规”。
尽管不知道具体违规的基金具体仓位限制是多少,基金君也从专家那里得到一些范例,可以解释为何会出现“仓位违规”。
例如:某只混合基金的股票仓位限制是60%到95%,分红前原本仓位是80%,基金规模为5亿,4亿是股票,如果基金分红比例是资产的10%,在分红前某一天密集进来5亿资金来用分红避税,那么10亿资产分红10%之后还有9亿,4亿股票占9亿资产的比例自然下降到了,这就需要基金经理一天大举加仓至少亿,才能达到60%的最低仓位,没有加仓亿,就会出现监管层所说的那种“仓位违规”现象。
“主动寻找具有避税需求的机构客户、主动告知避税方法、提前泄露分红信息,这三点是比较严重的,违反了《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基金公司应当制定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风险隔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导意见》第三十条‘公司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在信息公开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等规定。”一位基金公司人士表示。
基金分红避税事件曾多次发生
在实际操作中,如此“胆大”的基金公司也并非冰山一角,基金分红避税曾出现过多次类似事件。
此前就有一位公募基金经理曾在自己的朋友圈提前公布基金分红的信息,以大比例分红吸引大资金购买,轰动一时。
曾在一些基金微信群里看到过拉机构投资分红基金的信息:“群内各位大佬,我司有只绩优基金12月底分红,分红比例20%,有避税需求的请找我勾兑。”
据了解,为了冲规模以及跟机构等大资金合作,赚取赎回费、管理费,基金公司在营销时推荐“分红概念”的产品在业内并不少见,而往往到了月末、季末或者年底等时段,这样的大比例分红情况会更多一些。
“各大基金销售群中往往会发布很多这样的信息,稍微隐蔽一些的备注‘有意私聊’,胆子大的直接就把产品名称写上去了。”有基金业内人士表示,“估计是某些公司做的比较过,有书面文字之类的资料被泄露出去了,所以被处罚了。”
除了主动寻找具有避税需求的机构客户,主动告知避税方法、提前泄露分红信息等行为在业内也并不少见。甚至有公司写出一套避税方案,微博长图、Word文字版等一应俱全,这种“服务”十分到位。
类似上述这种借基金分红拉机构避税的问题,在此次监管部门出发后,预计会收敛很多。
四大监管要求规范基金分红避税
针对上述基金分红信息管控不当等行为,《通报》中强调了进一步加强基金分红管控等事宜的监管要求,明令了以下几点:
一、建立健全基金分红信息管控机制。建立分红信息保密及知情人登记制度,严禁公司及相关从业人员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分红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二、严格规范基金分红行为。严格控制分红公告日至权益登记日之间的时间间隔,除法律法规、相关规则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超过2个作日。
三、审慎办理基金分红敏感期间大额资金的申购赎回。在基金分红决议通过日起至权益登记日期间,原则上暂停办理机构投资者的大额资金申购。
加强对基金大比例分红(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分红金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行为的监测与分析,在大比例分红发布公告日后2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提交大比例分红事项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分红原因、分红公告日前后15 个工作日内机构投资者申购赎回情况、基金投资指标合规情况等说明,并在公司监察稽核年度报告中作汇总分析说明。
四、持续落实依法全面从严监管。对泄露基金分红决策信息、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将依法依规查处。
对于违规行为就是要严加监管!
放开那个女孩
针对限售股股东和大小非客户,我司现推出全国最优惠的返税政策,绝对最优惠!目前行业能提供的返个人所得税,最高为%,而我司在此基础上,另外再下拨%的奖金,总共返个人所得税%,为全国最高!税后所得: *(1-20%)=30%详细情况可联系我地用户名相关知识学习:根据财税[2009]167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限售股转让收入: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 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例:李先生个人持有人贵州茅台限售股20万股,解禁当天以每股100元抛售,那个应纳个人所得税(全额)计算如下:限售股转让收入 =100*20万=2000万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2000万*15%=300万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2000万-300万=1700万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1700万*20%=340万计算限售股原值时,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而如果纳税人能(或有能力)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1)如果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大于限售股转让收入15%,我们应该建议客户尽量提供其限售股原值凭证,这样利于减少客户应纳税额(2)如果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小于限售股转让收入15%,我们应该建议客户不提供其限售股原值凭证,并由主管税务机关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从而利于减少客户应纳税额
请允许我依偎在你怀里请允许我直视你的微笑
举例说明:假设您是个人,如果您要减持100万股,每股5元,那么出售价格=100*5=500万元,那么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那么您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00*(1-15%)*20%=85万。当然在具体操作上,限售股是执行的先预缴后退的政策,但最终个人所得税的负担额为85万。 在避税方面,除了在企业端通过一些高送转的方式处理以外,对于个人可以转到一些有地方税收优惠证券营业部进行减持。个人所得税60%上缴国库,40%地方留存,比如说我们这边地方政府将地方留成90%拿出奖励个减持方。以上为例,可以返还85**万,最终个人负担为万,如果减持金额较高,还可以再优惠。另外证券公司在佣金率也给予一定的优惠。我前几天刚办理过一笔限售股减持,从预缴到退税仅用了12天的时间,如果您还有什么问题,可以给我留言。
爱过之后才懂得
重点法条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详解」 1本条是关于有关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一条必须掌握。 2承担本条的责任须有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违法行为即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且该损失是属于交易中的损失。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须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3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一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二是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 4注意重点掌握以上两个主体“负有责任的”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应当是负有责任的承担,不负有责任的不承担。如何区别其是否存在责任,一般以董事会会议等书面记录为准。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详解」 1第73条是关于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规定。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称为内幕交易,属于证券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必须绝对予以禁止。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2第74条规定了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这是重点。 3第75条规定了内幕信息的范围,应重点掌握,尤其是本条第2款第(5)、(6)、(7)等项。 重点法条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详解」 1本条是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 2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3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前者就是本法第74条所规定的人员,而后者包括的范围很广,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都在其中。 4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内幕交易主体知悉了有关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并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从事了该证券的买卖。这是内幕交易最主要的表现形式,这里应当注意一点,在内幕交易中,行为人买卖的应当是可能受内幕信息影响的证券,假如某位会计师知悉甲公司的财务状况的有关信息,但是他在知悉内幕信息期间从事的是与甲公司毫无关系的乙公司股票的买卖,那么,尽管他属于内幕人员,但他的这一买卖行为并不是内幕交易。二是主体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三是主体知悉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又建议他人买卖该种证券。 5注意掌握: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情况的特别规定。 6关于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从事反向交易受损失的投资者都是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都能成为合格的原告。只有那些善意地从事反向买卖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请求权的主体。 7重点掌握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禁止的行为方式有:买卖、泄露、建议他人买卖。 重点法条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详解」 1第77条是关于禁止任何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规定。对于本条的内容,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本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司法考试中一个重要考点,必须全面认真地掌握。(2)掌握本条所规定的禁止任何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包括四个方面。由于这几种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极容易命制多选题,必须熟记,尤其是把握第(1)、(2)、(3)项。(3)注意和刑法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结合起来进行掌握。(4)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第78条是关于禁止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规定。(1)对于本条必须重点注意禁止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人员范围。(2)本条禁止传播虚假信息分为两类人员:一类是间接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及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从事报刊、电视等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人员,这类人员不得编制并传播谣言或者虚假信息。另一类是直接人员,即直接从事证券中介或者从事管理工作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登记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后一类不仅包括单位本身,还包括单位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包括单位的各类工作人员。(3)信息传播的正面要求: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重点法条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详解」 1本条是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的规定。应掌握证券欺诈行为的种类,尤其是第(3)项和第(4)项。 2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这种行为的构成有三个要件:第一,客户下达了买入或卖出证券的委托;第二,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入了或者卖出了证券;第三,证券交易结果不符合委托的内容。 3擅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授权,擅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另一种是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未经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4将证券欺诈作为侵权处理,属于民事侵权的一种例外。因此,对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客户既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合同责任,在必要时也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而保证使客户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能得到赔偿。 重点法条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详解」 1本条是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的规定。 2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已经依法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获得或者巩固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1)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对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不是指对上市公司资产的收购; (2)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主体是投资者(必须注意,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与投资者有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的其他人也应当是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主体); (3)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 3收购上市公司的方式: (1)要约收购。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和巩固。 (2)协议收购。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和巩固。 (3)其他合法方式。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最基本方式,除了这两种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外,还有其他的收购方式,如公开市场收购等。 「例题」 证券法规定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时可以采取的收购方式不包括: A协议收购 B要约收购 C收购 D其他合法方式收购 [答案]C 重点法条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详解」 1本条是对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控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及在该比例后每增减一定比例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2应注意把握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持股达到5%时要报告、公告。注意这里使用的概念是“时”而不是“后”。 (2)持股达到5%时,要停止交易3天,进行报告与公告,在这3天的时间里进行的交易是违法的。 (3)持股达到5%后,持股每增减变化5%,要报告、公告。这里使用的概念就是“后”了,持股达到5%时停止交易3天后,投资者又可以买入了,此后每变化5%又要履行报告、公告的义务。法律规定的5%的持股变化的间距,也应该记住。 (4)要注意区分证券法第86条和第47条的规定。第86条是针对收购的投资者的,第47条是针对一般交易的投资者的。 3注意:证券法第86条曾经考过,复习时还应予以注意,这一条可以变换角度继续命题。 「例题」 投资者持有了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下列选项哪一项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 A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10%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B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进行报告和公告 C投资者通过协议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D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答案]C
优质金融从业问答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