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人员管理通知

放下又何必提起放手又何必深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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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梦一般的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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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依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执业证书发放以及执业注册登记等工作。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从业资格取得和执业证书第七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八条 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第九条 从业资格不实行专业分类考试。资格考试内容包括一门基础性科目和一门专业性科目。  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协会可在资格考试之外另行组织各项专业的水平考试,但不作为法定考试内容,由从业人员自行选择,供机构用人时参考。第十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执业证书后,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机构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机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  取得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机构的,新聘用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执业注册登记。第十五条 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对外开展证券业务。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机构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第十七条 协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第十八条 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的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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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情流露只是不得已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监管,保护投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禁入是指下列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三)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四)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资产评估人员;  (五)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证券业务是指为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进行证券发行、交通及其相关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专业服务的行为。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公司采用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证券或获准证券上市交易的;  (二)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公司、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利用公司资金买卖本公司证券的;  (五)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五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从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市公司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任何事项的审批申请;情节严重的,可责令证券交易所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股票交易。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在证券发行活动中,组织或参与策划、编制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的文件或信息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者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挪用客户资金、擅自将客户证券出售、质押以及有其他严重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五)抗拒、阻挠或严重干扰证券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第八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出具的专业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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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不起你一再挑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 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 (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L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5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备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L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 除将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 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第二章 申请条件第七条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末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 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 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 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 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 应按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一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 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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