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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怜你心彼浴你心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要求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并提供相关服务,证券公司收取佣金作为报酬的证券中介业务。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又称为证券经纪商,其作用是充当证券买方或者卖方的经纪人,按照客户的要求,迅速执行指令完成交易,代办相关手续,并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咨询服务。证券经纪业务分为柜台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和通过证券交易所代理买卖证券业务。 目前,世界各国都是根据本国证券交易制度的特点,对证券经纪业务作出限定和分类。如纽约证券交易所将经纪业务分为五类,专门有五种经纪人办理:(1)佣金经纪人,专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收取佣金。(2)二元经纪人,接受佣金经纪人的委托买卖证券。(3)专业经纪人,专门买卖证券交易所某一柜台的一种或几种证券。(4)零股经纪人,专门办理l股至99股之间的证券交易。(5)债券经纪人,在债券交易厅中代理客户买卖债券从中收取佣金。伦敦证券交易所将经纪业务分为两类,由两种经纪人来完成。(1)证券经纪商,纯粹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中收取佣金,本身不买卖证券。(2)证券买卖商,主要为自己买卖证券以获取利润,有时也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收取佣金,证券买卖商必须严格区分自营买卖与代理买卖,且须向客户说明。 目前,我国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的交易,在证券交易所以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由于集中交易方式的特殊性、交易规则的严密性和操作程序的复杂性,广大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只能委托经批准并具备一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代理买卖完成证券交易。从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实际运作情况看,我国证券经纪业务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A股、权证、封闭式基金及债券代理买卖业务,所有证券经营机构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部都可以经营此项业务。第二类是B股代理买卖业务,由B股特许证券商代理。B股特许证券商又分为境内B股特许证券商和境外B股特许证券商。境内B股特许证券商代理B股买卖业务,可以在其已开通交易的A股席位上进行;境外B股特许证券商可通过其拥有的B股特别席位完成代理买卖业务,也可以委托境内B股特许证券商完成代理买卖业务。 我国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主要通过证券公司设立的证券营业网点进行,通过证券公司的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等分支机构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经纪业务的竞争日趋激烈,证券公司开始尝试以营业网点为基础推行经纪人制度。在传统的证券营业部、服务部内的柜台人员以外,出现了证券经纪人,专门从事客户开发、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等业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有柜台委托和非柜台委托两类。柜台委托是委托人本人或者由其代理人到证券公司营业柜台办理委托手续。非柜台委托以下列方式进行:(1)电话委托,投资者通过电话转委托或者电话自动委托方式下达委托指令。(2)传真委托或函电委托。(3)自助终端委托。这是目前最常见的自助委托方式,由委托人通过证券公司营业网点设置的专用委托电脑终端,凭证券交易磁卡和交易密码进入电脑交易系统下单。(4)网上委托,由委托人通过互联网进入证券公司电脑系统自行将委托内容输入交易系统。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未经批准,不得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2)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3)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4)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5)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6)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7)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行为。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分不清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活动,贯彻稳健经营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活动。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配合证监会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股票承销业务进行监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指依法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的信托投资公司。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承销业务,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发行人发行的股票以及证监会核准的其他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的行为。第二章 承销资格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股票承销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未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无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的处罚。 (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风险管理与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管理要求。 (七)具有能够保障正常营业的场所和设备。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股票承销业务过程中担任主承销商的,除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净资产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和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二)取得证券承销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或符合前条第(三)项条件的主要承销业务人员至少6名,并且应当有一定的会计、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参与过三只以上股票承销或具有三年以上证券承销业绩。 (四)在最近半年内没有出现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而在规定的承销期内售出股票不足本次公开发行总数20%的记录。 牵头组织承销团的证券经营机构或独家承销某一只股票的证券经营机构为主承销商。第九条 符合前述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资格证书,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股票承销业务资格申请表》; (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 (五)内部风险与财务管理制度情况说明; (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或净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 (七)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 (九)最近一年股票承销业务或最近三年证券承销业务情况的说明材料; (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脉犹你安肋如你心
法律分析: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法律依据:《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承销机构承销境内公司债券时,项目承接、发行申请、推介、定价、配售和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适用本规范。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由受托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持续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承销机构承销公司债券业务行为实施自律管理。第四条 承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制定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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