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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觉惊醒
湖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是非常重要的,办法的制定是为了统一标准,减少投入成本更好的达到目的。中达咨询就湖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和大家介绍一下。一、注册管理体制第一条 为规范湖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湖南省境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湖南省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厅)为湖南省二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省交通、水利部门负责全省公路、水利水电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二、注册申报程序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各专业厅局所属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省属无主管企业直接向建设厅提出注册申请。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湖南建筑信息网(网址:)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二级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第七条 初始注册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建设厅关于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在聘用企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帐户清册复印件(退休人员仅需提供退休证明复印件);(五)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五)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聘用企业将《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附表1-2)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公路和水利水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公路和水利水电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将《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附表1-3)、《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企业申请人)》(附表1-4)、《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专业)》(附表1-5)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建设厅。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公路和水利水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公路和水利水电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材料报送按《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材料报送目录》(附表1-6)要求办理。涉及公路和水利水电专业申请注册的,建设厅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省有关专业部门。省有关专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省有关专业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意见表》(附表1-7),连同按企业申请人汇总后生成的《省有关专业部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审核汇总表》(附表1-8)移送建设厅。第八条 延续注册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相关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二)原注册证书;(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在聘用企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帐户清册复印件(退休人员仅需提供退休证明复印件);(五)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第九条 变更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1、执业企业变更的;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帐户清册,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复印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五)二级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第十条 增项注册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三)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二级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复印件。二级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申请,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建设厅注销注册;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在聘用企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帐户清册复印件(退休人员仅需提供退休证明复印件);(五)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二级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出具初审意见连同材料报建设厅办理。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更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连同材料报建设厅更换。第十五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述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三、受理和初审第十六条 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设部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建法[2004]111号)和《湖南省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建设系统专业技术、执业人员资格、企业资质和评优评奖推荐审定工作监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湘建党[2005]12号)的规定,进行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范。第十七条 市、州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帐户清册、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等是否真实,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等,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第十九条 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各专业厅局所属企业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人员申请注册,由各专业厅局负责受理和初审,其材料报送程序和初审要求,比照市、州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执行。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省属无主管的企业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人员申请注册,由企业汇总按要求直接报建设厅。四、审核与审批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建设厅收到初审意见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省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省属无主管企业申请注册的,建设厅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省交通和水利专业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厅。建设厅收到审核意见结果后,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由建设厅负责办理,5日内办结。建设厅负责执业企业、企业名称和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审查合格的,在注册证书变更注册记录栏进行登记。跨市、州变更的,由注册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通过原聘用企业报原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调入地市、州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厅审查办理,10日内办结。建设厅负责注销注册办理,销毁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在湖南建筑信息网()上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注销情况。建设厅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办结10日内将在湖南建筑信息网()上公告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补办或更换情况。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建设厅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省属无主管企业申请注册的,建设厅自收到申请材料后,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省交通和水利专业部门应自收到全部注册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作出书面审核意见汇总后移送建设厅,建设厅收到审核意见结果后,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告。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第二十四条 建设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的,建设厅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建设厅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经审批同意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建设厅负责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统一编号后发放。五、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书注册证书采用墨绿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124mm,宽87mm,由建设厅统一印制。(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省注册证书印制流水号;(二)注册编号规则适用于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编号。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字的含义为: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现注册省份简称,湖南为“湘”。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二级为2;3、第3、4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市、州行政区划代码,如长沙为“01”、常德为“07”等。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5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5”;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7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7”;6、第9-13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地市、州注册流水号,如第1个表示为“00001”。例如:湘201050700001,表示该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地是湖南,级别是二级,首次注册地是长沙市,资格证书为2005年取得,首次注册年份为2007年,首次注册时流水号是00001.(三)注册编号一经注册不得改变。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和重新注册的,注册编号不随注册市、州改变而改变,编号仍沿用初始注册时编号。(四)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第二十六条 执业印章(一)、执业印章式样执业印章式样如下图:(略)1、印章形式为同心双椭圆。规格分别为:外圆长轴50mm、短轴36mm,内圆长轴36mm、短轴22mm,印模颜色为深蓝色。2、执业印章按样章的规格、形式制作,并依次标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宋体、字高4mm;(2)印章持有人姓名,中隶书、字高4mm;(3)注册编号与印章校验码,宋体、字高;(4)注册专业,宋体、字高3mm;(5)执业印章有效期截止日期,宋体、字高;(6)聘用企业名称,宋体、字高、“湘201050700001(02)”中,“湘201050700001”为注册编号,02为印章校验码。4、样章中“”表示印章有效截止日期是2010年9月7日。(二)执业印章校验码印章校验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表示印章遗失作废后补办印章的累计次数。初始注册时校验码为00,第1次补办为01,最多次数为99.(三)注册专业简称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 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四)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五)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六、其他第二十七条 市、州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申请地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建设厅负责证书销毁。第二十八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费、注册证书费和印章制作费由建设厅报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后按规定收取。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
床如舟
四川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是非常重要的,办法的制定能很好的处理每个细节,尤其是在实际遇到问题的时候。中达咨询就四川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和大家介绍一下。一、注册管理体制第一条 为规范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依据《行政许可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内二级建造师(含持有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注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二级建造师注册机关,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和审批工作。四川省建设岗位培训和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省注册中心),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的审查工作及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受理、初审工作。省交通运输、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利水电专业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核工作。 二、注册申报程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企业依法签订聘用劳动合同,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内容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通过聘用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负责初审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申报表及材料附件报省注册中心。工商注册登记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和中央在蓉企业向省注册中心提出注册申请。 第五条 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申请人应当在四川省住房与城乡建设网(网址:www. )上进行填报,网上申报成功后自动生成打印所需申请表。 第六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或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可申请补办或更换。 第七条 初始注册 申请人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 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五)同时申请多专业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考试合格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 申报材料由申请表和(二)、(三)、(四)、(五)部分合订后的材料附件组成。 聘用企业将《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三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二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函并将《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意见表》、《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初审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材料附件报省注册中心。其中,申请建筑、市政、矿业、机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一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注册的,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申请公路水利水电专业增项注册的,每增加一个专业应当增加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 涉及公路、水利水电专业申请注册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和材料附件一式一份送省交通运输厅、水利厅。 省运输交通厅、水利厅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查意见移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八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原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原件。 聘用企业将《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汇总表》、申请人的申请表和原注册证书报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 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初审意见表》、《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初审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原注册证书报省注册中心。 第九条 变更注册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有效期执行原注册证书的有效期。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以及工作调动证明原件;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原件(注明未担任在岗施工项目负责人)。 (四)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 (五)注册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和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原件。聘用企业将《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汇总表》、申请人的申请表、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报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初审意见表》、《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初审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报省注册中心。 第十条 增项注册 注册建造师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 (二)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执业印章; (四)增项专业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注销注册 注册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办理注销手续。 申请人或其聘用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 (二)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三)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原件。 企业将《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报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 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初审意见表》、《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初审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报省注册中心。 第十二条 重新注册 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申请重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聘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原件;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应当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补办,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 (二)身份证原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企业将《二级建造师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报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 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二级建造师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初审意见表》、《二级建造师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初审汇总表业》和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报省注册中心。 第十四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可向省住房和城乡厅申请更换,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 (二)身份证原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企业将《二级建造师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汇总表》和申请人的申请表报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表一式二份。 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二级建造师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初审意见表》、《二级建造师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初审汇总表业》和申请人的申请表一式一份、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报省注册中心。 第十五条 申请人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需要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可以合并办理。 第十六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下列 专业申请注册: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三、受理和初审 第十七条 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注册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不得由同一人办理,确保程序合法,行为规范。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职,对违反规定人员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遗失补办、污损更换和注销注册有关规定,对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注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或材料不齐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补正有关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持有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的); (十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真核实注册材料原件,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按规定填写初审意见,并对注册申报材料进行存档,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定期对注册申报材料进行抽检。 第二十条 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 对申请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遗失补办和污损换证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书面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需说明理由。 四、审查、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注册中心收到初审意见后,1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书面审核意见。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应当在收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移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到审核意见后,3日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向社会公示3日,受理申诉意见并复审,对公示无异议和复审通过的,准予注册,5日内将审批结果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公告。 对申请延续注册的,省注册中心收到初审意见后,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书面审核意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到审核意见后,3日内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向社会公示3日,受理申诉意见并复审,对公示无异议和复审通过的,准予注册,5日内将审批结果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公告。 审批日期为注册证书签发日期,注册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3年,执业印章与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遗失补办和污损换证的,省注册中心收到初审意见后,5日内办结。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经审批同意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变更注册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注册证书内页加贴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的防伪贴,并加盖骑缝印章。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的人员,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复制伪造注册建造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一年内不受理其注册申请,并在四川省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共享平台上通报。 第二十四条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注销申请,无故不出具变更注册或注销注册相关证明材料的,注册建造师可向本辖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注册或注销注册。申请变更或注销注册,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造师变更或注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原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 (三)与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由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上述材料核实后,由市(州)、扩权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将书面材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办理变更或注销注册。 五、其他 第二十五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采用蓝色纸制材料,形状为长方形,长124mm,宽87mm,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 (一)注册证书采用两种编号体系。注册编号由一个汉字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证书编号为全国注册证书印制流水号; (二)注册编号的汉字和各组数字的含义为: 1、编号首位汉字表示现注册省份简称,四川省为“川”; 2、第2位表示注册建造师级别,二级为2; 3、第3、4位表示初始注册时受聘企业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四川省为51; 4、第5、6位表示取得资格证书年份,如2008年取得资格证书的,表示为“08”; 5、第7、8位表示初始注册年份,如2009年初始注册的,表示为“09”; 6、第9-13位表示初始注册时,申请人在注册申请时的注册流水号。 (三)注册证书的注册编号与执业印章的注册编号相同。 (四)注册专业简称 建筑工程专业简称“建筑”,公路工程专业简称“公路”,水利水电工程专业简称“水利”,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简称“市政”,矿业工程专业简称“矿业”,机电工程专业简称“机电”。各专业简称之间由一个空格“ ”连接,表示有多个注册专业,如“建筑 公路”表示建筑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 (五)无论申请人注册一个专业还是多个专业,只能核发一本注册证书和一枚执业印章。 (六)注册多个专业,由于专业增项注册、延续注册、注销注册导致专业之间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不同的,执业印章有效截止日期为注册有效期最早截止专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厅不收取二级建造师注册费和注册证书费,执业印章的收费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更多关于“四川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等建筑建设方面的知识,可以登入中达咨询建设通进行查询。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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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发布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下面我给大家分享关于建造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第十三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第十六条 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 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四)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十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
到另一企业;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十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cn)向社会公告。不良行为处罚、信息登录、使用、保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息平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本地执业状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中国建造师网(.cn)向社会实时发布。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信息报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一) 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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