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答数
3
浏览数
2250
爱情诚可贵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法律依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开展继续教育,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胜任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
我是病态见不得别人恩爱
总审计师制度与财务总监制度的区别第一,表现在总审计师与财务总监设置上的不同,财务总监是国家(或产权管理者),以所有者身份凭其对企业的绝对控制(或控制)地位,向国有(或非国有)大中型企业直接派出,他可以作为委派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对委派机构或董事会负责。根据1995年《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总审计师是根据企业需要而设置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董事会等)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借鉴经济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在国家经济立法中必须对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赋予总审计师制度建设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威。企业总审计师制度属于高层次经济监督,理应得到国家法律的肯定和确认。第二,表现在总审计师与财务总监在职权上存在某些不同之处。财务总监有权审核企业财务报告,参与制定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参与拟定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发行企业债券的方案,按时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例会活动。对上级的企业主要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与企业法人共同承担责任;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总审计师只有有职、有权才能更好地完成任务。总审计师有权参加企业有关经营决策的会议,参与研究、制订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经营目标,实施事前监督;总审计师有权组织、领导本企业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财经法纪审计和经济效益审计;总审计师应组织内审人员对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或经营举措,进行可行性审计论证,提出审计建议;总审计师定期向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提交内部审计报告;总审计师应组织和领导内审人员对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协助企业负责人有效地组织整个企业的日常经济监督活动,协调处理经济监督的一般性问题;组织企业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内审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因此,总审计师与财务总监在职责权限上有区别。第三,表现在对总审计师与财务总监管理要求上的不同。如财务总监由会计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和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部门、人事部门考核同意后,由会计管理机构任命委派,对国有资产控股企业的财务总监还应经法定程序成为董事会成员,并由企业董事会聘任。财务总监享受单位行政副职待遇,职务任免、工作调动、职能聘任等统一由会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财务总监应定期进行轮换,可以实行聘任制,聘期三到五年等。企业总审计师的升迁、调动,应由厂长(总经理、董事长)提名,职代会审议通过,并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总审计师的任职时间。企业内审人员不具备总审计师的素质要求时,切不可盲目设立,更不能借此成为某些人晋升职位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及时培训和提高内审人员水平,或通过吸引外部人才,逐步建立总审计师制度。否则,素质不高,不称职的人员进入企业领导决策层,会适得其反。在总审计师不胜任本职工作时,企业厂长(总经理、董事长)有权随时向职代会或董事会提请免去其职务。因此,总审计师与财务总监的升迁程序不一样。
时光给了我个法式湿吻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配备内部审计工作力量,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被审计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二)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开展工作;(四)培训内部审计人员;(五)检查、评价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检查和评价其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情况。第四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工作要求;(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内部审计,保障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和条件;(三)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内部审计人员培训教育条件;(四)运用内部审计成果,促进审计整改,提高资金和资产的使用效益;(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五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二)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省属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三)地方银行、保险、证券等国有金融机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前款第一项中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行政单位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扶贫、救灾、救助等资金的内部审计工作。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确定除财务机构以外的内设机构承担内部审计职责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第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组织、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组织、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设立独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国家规定的组织、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前款所称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接受内部审计职业培训,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保守工作秘密,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采购以及重大投资活动进行审计;(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计;(七)办理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八)办理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