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森堡审计师

我有病别靠近我怕伤了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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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岛凉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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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一家法国公司需要提供董事信息和法国公司的名字,并且需要把法人信息进行公证。(1)法人代表有效期内护照的彩色扫描件,(2)法人代表有效期内身份证的法语公证件,(3)法人代表3个月内个人住址证明(缴纳水电网物业费等的发票) 的法语公证件,持股超过25%的所有自然人股东护照的彩色扫描件和其 3个月内个人住址证明的法语公证件,如果股东是大陆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的法语公证件和公司章程的法语翻译件,如果股东是香港公司,提供近期的BR和CR的法语公证件。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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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笺痴情爱人早安完美爱人

(1)需递交的材料1、签署《咨询服务合约》2、至少2名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影印件3、签署《公司委托书》,加盖法人公章4、签署《个人委托书》,加盖指纹5、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无需司法公证,加盖指纹6、国内公司简介或宣传册7、国内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法人公章8、欲委托注册公司名称,首选A,备选B、C(2)可协助准备的材料1、注册地址证明2、注册资本银行到位证明3、法定董事身份证明、无犯罪证明、资信证明4、全体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法国公司注册流程1、签订委托书 ,双方签署协议书2、准备并签署各种申报文件3、公司地址租赁、签约公证4、公司地址审查5、制定签署公司章程、股东会6、设立法国银行账户7、注册资金存入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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遍体凌伤美不美

目前,我同事报的立信AIA业余制的,听他说是85个国家通用的,楼主不用太担心,85个国家足够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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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得这个我像我

注册一家新公司需提交以下文件(必须翻译成法语): (1)注册申请表格(MO表格); (2)公司章程原件2份,应包括公司董事会成员姓名,如有必要,还应包括审计师姓名;(3)实物出资,须提供2份由官方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4)办公地点租约或所有权证明复印件1份; (5)合法公报上刊登的公司成立公告复印件1份; (6)公司董事会成员出生证明、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警方无犯罪记录和法人代表委任书;(7)如在受管制行业从事经营活动,必要时还需提供职业证明、学位证书或其他要求提供的证明; (8)如有必要,董事会成员还须提供省级行政机关申报证明或商人许可证;(9)新公司启动资本在银行缴纳证明等; (10)新公司已办完手续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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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忽冷忽热

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和卢森堡(一)欧盟公司法立法背景欧盟是建立在欧洲的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EuropeanCoalandSteelCommunity,简称“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EuropeanEconomicCommunity,简称EEC:欧共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uropeanAtomicEnengyCommunity,简称:Euratom)之上的。建立欧盟的建立是鉴于各国历经了二战,欧洲经济急待各国政府携手合作,以便重振经济。1950年,当时的法国外长罗伯特·舒曼(RobertSchuman)提出一项由欧洲各国政府联合管理煤炭与钢铁生产的计划。这个计划得到了欧洲一些国家的响应。1951年4月18日,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和卢森堡等6国在巴黎签署了《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随着形势的发展,上述6国又于1957年3月25日在罗马签署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统称《罗马条约》。在第一个《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这个条约的绪言中,还就建立该共同体的目的问题明确指出:条约是“通过建立一个经济共同体来维系他们的基本利益,以取代长期的敌对,并作为在长期以来被血腥冲突而分裂的人民中确立更为广泛和更为深入的共同体的基矗”1973年1月1日,丹麦、爱尔兰和英国首批加人了上述3个共同体。其后,1981年1月1日,希腊又加入了上述3个共同体。西班牙与葡萄牙是于1986年1月1日第三批加入上述3个共同体的。1990年,前东德地区作为统一后的联邦德国的一部分当然地成为3个共同体的成员。至1995年1月1日,又有奥地利、芬兰、瑞典等3个国家加入了3个共同体,以后荷兰、比利士、卢森堡也加入共同体,从而使成员国总数已经达到目前的15个国家。1992年2月7日,当时的12个成员国又于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简称《马约》,或简称《欧盟条约》)。这个条约重申了“在欧洲人民中建立更为紧密的联盟”的宗旨,并且提出在3个共同体的基础上建立欧洲联盟。《欧盟条约》又在1997于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作了修改。现在捷克共和国、匈牙利及波兰三国也在作加入欧盟的准备,其磋商谈判早于1998年3月开始,2002年12月,哥本哈根的欧盟峰会标志�谈判过程圆满结束。正因为多国联盟统一的行动备受国际重视且过程错综复杂,故迈向雅典条约的过程,对现有的欧盟成员国或正在申请加入的国家都不容易。2003年4月16日在雅典签署的欧盟成员加盟条约,使欧洲再统一的进程踏入最后阶段。整个加盟过程仍有许多内部准备工作,包括法律的配合、宪法的制订等,特别是区域政策和农业政策。加入欧盟申请核准过程完成后,这些国家将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加入欧盟。现时三国已成为北约(NATO)三个新加入公约国,亦积极参与VisegradGroup的协作。欧盟的25个盟国未来仍将继续保持强劲,加盟国会出席即将举行的政府间的国际会议(IGC)。匈牙利、捷克及波兰三国政府和商界都十分注重经济多元化,包括积极和欧盟以外的国家建立关系,尤其是大中华地区,包括澳门和香港,三国政府已准备好为澳门公司和其国内公司进行商业配对。此外,三国加入欧盟后,产品标准、技术、卫生和安全规则将与欧盟国家统一,澳门的出口产品早已符合欧盟标准,故澳门出口的电子、电器产品可更容易进入捷克、波兰、匈牙利三国。波兰驻港总领事米罗斯瓦夫‧加耶夫斯基(MiroslawGajewski)在澳门谈到该国的投资环境时表示,波兰是进入东、西欧的桥梁,该国的劳动力平均每小时工资为美元,远低于法国的19美元和德国的22元。且该国正式加入欧盟后,投资者可以无条件地进入5亿人口的市场,以及享有其它方面的投资优惠。在欧盟除了《马约》、《罗马条约》(1957)、《欧洲中央银行章程》(1992)、《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公约》()外,在经济法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在下节论述)与竞争法上,而竞争法是市场经济的宪法:一九八五年六月,欧委会正式提出了关于完成内部统一大市场的白皮书,提出在欧共体内建立"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真正实行人员、商品、资本、服务的自由流通。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委员会的"白皮书"得到理事会批准。为推进"白皮书"的实施,一九八六年二月欧洲理事会签署了法律性的《欧洲单一文件》,文件对《罗马条约》进行了第一次重要修改,以"有效多数"取代"一致同意"的决策条件,从而有助于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更有效地开展内部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欧洲一体化文件"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生效。经过几年的努力,欧洲统一大市场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正式启动,商品、资金、服务和人员开始在欧盟成员国内部自由流通。欧盟市场需要相应的统一市场规则。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从一开始就成为欧盟急需研究对象。成员国不同的公司法律规则在法律领域对企业、公司股东债权人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尤其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使竞争秩序的良好功能难以奏效。因而欧盟在司法上作了以下努力。(二)欧盟法优先的解释原则欧洲法院(EuGH)几十年来通过判例成功地取得了欧盟法优先适用的模式。在欧盟法适用优先的问题上最早的案例是1963年的荷兰进口商VanGendenLoosa案。他从德国进口化工厂产品,但荷兰当局按照荷兰法在签订罗马协议之后而订立的法律规定要求收取荷兰进口商的特别海关税。欧洲法院以以前的EGVd第12条(现在是第25条)为依据认为:成员国有义务取消收取新增的税收,这种新收的税收不应该高于对成员国公民规定的税收条例。成员国按法律规定对此有不所为的义务,此进口商不必交付特别关税。1964年意大利律师Costa拒绝交付意大利国有公司ENEL要求的电费。欧洲法院受理后并在初审时认为EGV的第234(177)条不能比31(37条)优先。按31(37条)的规定,国有的垄断企业必须放弃对成员国中的公民在供电以及相关条件上的歧视做法。从此开始欧盟法就优先于成员国法而加以适用,以后的判例更明确地证实了这一点。在以后实践中欧洲法院在欧盟法优先的问题上又出新招,即将对欧共体法的优先适用延伸到对欧盟的条例的优先适用上,并将其视为超欧盟国家的直接适用法。欧洲法院将其视为附属欧盟法,并声称在优先适用上与欧盟法一样,并得到欧盟法的认可。最后欧洲法院还将欧盟的对成员国指令也作为优先适用。在特定条件下指令可直接适用,比如1979年Ratti先生按意大利条例受到了比欧盟指令更严格的惩罚。欧洲法院就优先适用了欧盟关于危险原料的商标指令(此指令发布后,意大利没有及时按欧盟指令调整其国内相关政策)。欧洲法院指出欧盟此指令可直接适用于欧盟国家与其公民之间的纠纷,因为指令在成员国与其公民关系上更注意保护后者,并且此指令是具有具体的内容而不是空洞抽象的指令。在成员国公民与公民的关系上,欧洲法院虽然拒绝将指令优先事适用于哪些尚未将其本国的政策按欧盟指令进行调整的成员国,但是却要求在对其本国法的解释时尽可能按欧盟的指令来进行解释。如果上述与欧盟指令的一致解释不被成员国接受或难以作出足够的一致解释,以至于无法保证公民不遭受损害,那幺欧洲法院就可以判成员国有补偿的义务。在1991年的Francovich一案中首次作出此判决。Francovich与Bonifaci因其雇主未按欧盟保护雇员的指令而使他遭受损害,本来意大利完全可以像其它成员国一样创设保证金以保护雇员。欧洲法院据此认为:如成员国没按欧盟指令行事,损害了成员国公民的利益,且这种被损害的公民权利是足够具体的,可确定的,并且与此国家违反欧盟指令有直接因果关系,那幺欧洲法院就可以判其成员国负有赔偿责任。欧洲法院要求的这种赔偿义务是依据欧洲法第10(5)EGV作出的,因为每一个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以履行合同中的或来自于欧盟组织的行为义务。1990年欧洲法院在FactortameI一案中声明:一个成员国必须在国内法中对违法欧盟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此外,在BritishTelecommunications一案中已显示一趋势:即欧盟成员国如在按欧盟指令修改成员国法时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从而导致指令不符,并因而使公民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所修改的成员国法没配置相应的以及适当的制裁措施,同样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欧盟法院希望各成员国法院重视有利于欧盟的解释原则并在解释中重视现有国内法与欧盟法的一致。虽然欧盟法与各成员国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尤其是欧洲法院(EuGH)的判例仅仅是欧盟法的司法实践,但是各成员国的法院均在欧盟法的影响下作出其判决。欧盟委员会、欧洲法院及各成员国的公司均是与欧盟协定的自由市场原则相关,尤其是与欧盟协定的第43-48条的关于迁移自由原则相关,因而对欧洲法院的判例的理解常常能在对上述原则的评述中得到更好的解释。在这方面德国做的相对比较慎重。欧洲法院的判例是较为融入欧盟一体化的目标的。第二部分(三)欧盟公司法的立法关于欧盟公司法是很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它主要分为两类:第一、欧洲公司法案:它原名是关于欧洲公司法的评议会规定之提案,不是准据欧洲联盟身成员国的公司法,而是持有共同准据法的欧洲公司设立和法律关系的法案。因而,欧洲公司并非是现在实际设立或已存在的公司。而且此欧洲公司法案体现了德国1965年9月6日制定的并在1998年6约6日按欧洲公司法指令修订的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许多内容,也包括一些法国公司法的内容。第二、公司法指令:它仅仅是一个平衡各成员国法律的工具,他们不同之处还是存在的。公司法指令的用词并不明确,其目的是为了通过这种方式来给解释提供更大的空间。在公司法领域,欧共体早在1968年就开始制定了第1号公司法指令。目前欧盟已经出台有关公司法的指令近20个。欧盟明确地并且比单个的指令与规则更早地在公司法领域制定了公司立法的权限。就公司法而言,为了欧洲共同市场的形成并消除人员及物品自由交流产生的障碍,在1987年公布的EC统一法中再次约定:在各个领域中进行各成员国之间的法制协调工作。欧洲联盟(EU)公司法指令与各成员国的公司法修正应使自国国民在他国可以自由地进行企业活动。为此,各成员国各自拥有的企业组织必须讲行协调才行,并需努力设置对于各成员国的公司和企业活动的共同保护装置。公司法指令是很重要的立法行动之一。它主要分为公司法指令与资本市场指令两类:第一、公司法指令它主要包括:公开或登记指令(Register-oderPublizitaetrichtlinie),也是第1号指令:为保护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八条第2项所称公司的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欧共体理事会制定了保障措施。这些措施与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相融合。1969年德国就将此转为国内法。资本法指令(Kapitalrechtlinie)欧共体理事会为协调成员国为保护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八条第2项所称公司的股东和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1976年制定了有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其资本的维持和变更的保障措施,这些措施被称为第二号公司法指令。指令要求成员国法律规定实际认购股本的最低数额。此种数额不得低于25000欧洲货币单位。欧洲货币单位由欧共体委员会的《第328975号决议》予以界定。欧洲货币单位与等值成员国货币的换算,应当以本指令被通过之日的汇率为准。如果与欧洲货币单位等值的成员国货币发生了变动,以致于以成员国货币计价的最低资本数额持续1年低于22500”欧洲货币单位,委员会应当通知有关成员国必须在1年期限届满后12个月之内修改其立法,以遵守本条第1项之规定。但是,成员国可以规定,修改后的立法在其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不适用于现存公司。根据委员会的建议,理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欧共体的经济和货币趋势。以及只许可大中型公司选择本指令第一条所列公司形态的趋势,每5年检查一次本条所定的欧洲货币单位数额,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调整。德国1978年就将此转为国内法。此外,欧洲法院在1991的Karella(涉及希腊政府强制提高认购股本的数额)及以后的Kefalas判例中不容许通过国家行为提高认购股本的数额,以防止股东的权利的损害。3)合并指令(Fusionsrichtlinie)欧共体理事会于1978年10月9日(第78/855)制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的第三号公司法指令。指令中的“吸收合并”,是指一家或者一家以上的被合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存续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存续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存续公司向被合并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10%;如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10%。指令中的“新设合并”,是指数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一家新设公司的法律行为。其中,被合并公司股东所持的股份转换为对新设公司所持的股份。如果新设公司向合并各方公司的股东支付现金,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股份发行面值的10%办果股份是无面值股份,支付金额不得超过记账面值的10%。各成员国法律可以规定,被合并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时,如果该公司尚未开始向股东分配剩余资产,可以进行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就其成员国法律调整的公司,制定有关吸收合并与新股合并的法律规则。德国于1982年通过合并法进行了转换。但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就必须通过合并合同的详细内容、独立的专家审查及合并债务债权报告加以控制。此外,在德国,指令是否容许德国企业或公司按公司企业变更法第8条第三款第一句及第9条第三款放弃合并报告与合并审查还是一个问题。4)分立指令(Spaltungsrichtlinie)欧共体理事会基于《欧共体条约》第五十四条第3项第7目的规定,并鉴于公司合并与公司分立之间的相似性会导致《第78855号欧共体指令》有关公司合并的法律保证措施有被规避的风险,从而制定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的第六号公司法指令,以更好地对公司股东和第三人(债权人中包括公司债持有人和其它对分立各方公司享有请求权的当事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分立指令(Spaltungsrichtlinie)所称的“取得分立”,指一家公司不必经过清算程序而解散,然后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移给一家以上的公司;作为对价,分立公司的股东获得接受分立公司资本的公司(接受公司)的股份,还有可能获得不超过分配股份的票面价值(在无面值股份的情形下,为记账价值)10%的现金。当本指令指向《第78855号欧共体指令》时,“合并公司”指“涉及分立的公司”,“被取得的公司”指“被分立的公司”,“取得公司”指“每一家接受公司”,“公司合并条款草案”指“公司分立条款草案”。德国在1991年的托管企业分立法中部分地接纳了分立的指令。在以后的变更法(1994)原则上也引入了分立与无清算的和解。所有的参与分立的当事人均受变更法第133条第一款保护,但是由于有133条第三款的5年限制,所以使德国有陷入国家责任的危险。而其它欧盟国家如果要使股份公司分立,那幺他们将与指令一致无设置责任期限。5)康采恩财务报表指令(Konzernabschlussrichtlinie)欧共体理事会关于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第七号公司法指令是考虑到许多公司是公司集团的成员及合并财务报表的备置必须能够使集团成员和第三人及时获取公司集团的财务信息等原因而出台的。全面信息披露的目标要求那些本身就是母公司的子公司编制财务报表。第七号指令不但补充了第四号指令没有康采恩的结算的不足,也通过此指令将被第四号指令排除的银行与保险企业包括在内。德国已将此指令融合在资产负债表指令法中,并在商法典第294条(应列入的企业;提示和告知义务)中规定:(1)母企业和全部子企业,不问子企业的住所,以非依第295条、第296条而不列人为限,均应列人康采恩决算。(2);在营业年度进行期间,被列人康采恩决算的企业的组成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将可以使连续年度的康采恩决算进行有意义的对比的事项列人康采恩决算。2此项义务也可以调整前一个康采恩决算的相应数额使其适合变化了的情况的方式履行。(3);子企业应不迟延地向母企业提交其年度决算、局状报告、康采恩决算和康采恩局状报告,并在已对年度决算或康采恩决算进行审查时提交审查报告,以及在应编制中间决算时,提交接康采恩决算的决算日编制的决算。母企业可以向任何一个子企业请求进行编制康采恩决算和康采恩局状报告所要求的一切阐明和证明。6)审计师能力指令(Prueferbefaehigungsrichtlinie)此指令为1984出台的第8号指令。它使欧洲范围内的审计师资格有了统一的条件,同时也保证了第四与第七指令的质量。指令规定审计师必须先达到大学人学水平,然后在理论辅导课程中结业,再经过实际训练,最后通过由国家组织或者承认的、大学和最终考试水平的专业能力考试。指令第四条所称的专业能力考试,必须确保对指令第一条第1项所称文件进行法定审计所应具备的较高水平的理论知识、以及将这些知识应用于实践的能力。至少考试中的部分内容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考试中涵盖的理论知识内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尤其是:第一审计:包括: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的分析和深刻评价,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成本与管理会计,内部审计,与年度和合并财务会计报表的编制、资产负债表科目和损益计算方法有关的标准,与会计文件的法定审计、从事此种审计活动的人员有关的技一律和专业标准。第二与审计有关的以下内容:公司法,破产法及类似程序,税法,民商法,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信息与计算机系统,商业和普通经济学及金融经济学,数学与统计学,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原理。为确保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的能力,对此种能力的测试当包含于考试之中,而且考生必须在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合并财会计报表或者类似财务文件的审计方面完成了至少三年的实际训练。7)分公司信息披露指令(Zweigniederlassungsrichtlinie)分公司信息披露指令于1989年出台。根据《第68151号欧共体指令》第三条的规定,由一个成员国法律管辖、并适用该指令的总公司在另一个成员国开办的分公司的有关文件和记载事项,应当按照分公司所在成员国的法律予以信息披露。如果对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不同于对母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就那些与分公司开展的商事活动而言,对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应当优先适用。指令第一条规定的强行性信息披露要求仅限于分公司的住所、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分公司的关闭等文件和记载事项。在德国这个第11指令于1993年编入德国法之中。此外,指令绝不影响有关职工知情权的劳动法和税法对分公司规定的信息披露要求,也不妨碍统计工作的目的对信息披露的要求。8)一人公司指令(Einpersonengesellschaftsrichtlinie)1989年这个指令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德国就将指令转换为德国法。实践上,德国早在1980年已容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9)公司税务指令(Gesellschaftssteuerrichtlinie)1969年初出台过一个指令,是关于直接征收资本税的。但在指令转换为国内法时在法律上出现许多争论。欧洲法院在1993年的Viessmann判例中将不属于公司资本税的情况排除了。另外,欧洲法院不容许公司商业登记的费用过高,如果此费用过高,那幺就是违反本指令中第10条的间接征税禁止的规定。这在1993年的PonenteCarni判例中有明确规定。第二、资本市场指令资本市场法主要为金融与证券服务的。欧盟一直以来向造就一个自由的资本与金融交易市常这也是欧共体法第56条所要求的。通过一系列的指令欧盟希望改善金融市场的功能。除了公司指令外,这些指令首先涉及银行法、交易所法、证券法和代理法。比如1973年的银行分行指令(Bankenniederlassungsrichtlinie),1977年与1989年的两次银行协调指令(Bankenkoordinierungsrichtlinie),1983年的康采恩内部合并指令(Konsolidierungsrichtlinie),1986年的银行资产负债表指令(Bankbilanzrichtlinie),自有资金指令(Eigenmittelrichtlinie),1989年的银行分支行指令(Bankenzweigniederlassungsrichtlinie),1991年的洗钱指令(Geldwaesche-Richtlinie),1992年的关于监管贷款所指令(RichtlinieueberdieBeaufsichtigungderKreditinstituteaufkonsolidierterBasis)等等指令.当然还有很多还没有颁布的指令,这些有待于我们以后的研究。`第三部分(四)、欧洲各国公司法的发展特征以及公司法模式异同的举例为了使同一时期的欧洲各国公司法发展在时间上以及在整体上(如果将欧洲看成一个整体)有一清晰的历史主线,因而按时间顺序将欧洲公司法的发展(也加入了一些美国的公司法内容)简述如下:从14世纪起,皇室就通过授予令状形式赋予英国最早的商业组织(是由从事海外冒险的商人组建的殖民公司)特定权利,包括从事贸易的独占权和代为行使属于本国政府的统治权力。当时的规约公司脱胎于基尔特行会组织,两者并无质的区别,比如:公司本身没有资本,由参加到公司中的人缴纳一定的人伙金以各自分立的存货和账户从事交易。规约公司组织上存在着分散经营,彼此竞争的致命缺点愈来愈不适应海外殖民的需要,于是东印度公司-合股公司应运而生。德国学者黎赫曼主张,现代股份公司起源于17世纪初的荷兰(1602年)东印度公司,由于英国东印度公司在早期公司发展中的地位,按英美学者的通说,一般认为其是现代股份公司的鼻祖。合股公司以公司参加人人股的资金作为共同资本,由公司董事会统一经营运作,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分享利润、承担风险,股东对其所持有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这一时期就法国而言,尽管法兰西国王维持着政治上的统一,但在法律上却很不统一。针对这种情况,法兰西国王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了《商事条例》,正式以制定法形式取代自由贸易时代的商业惯例和商事习惯法,《商事条例》对公司进行了规范,开创了公司立法的先河,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公司立法。1673年的法国《商事条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有普通公司和两合公司两种。如果我们再看一下英国的发展,会惊奇地发现英国在东印度公司成立以后的100年出现了”南海泡沫”事件。1720南海公司采取拉拢贿赂政府高官的手段获得了除英格兰银行和印度公司的国债以外价值3100万英镑英国所有国债的包销权。南海公司为了进一步搜罗资金,大量发行股票,并许下种种诱人的诺言继而在英伦三岛引发了抢购南海公司股票热潮,股价节节攀升。但不久泡沫破裂了,股票价格一泻千里。为此,辉格派领导人罗勃特·沃波尔授命于危际,担任财政大臣,并在他的倡导下议会通过了泡沫法案。此法案规定任何未经合法授权而组建的公司,及擅自发行股票均属非法,合股公司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严惩非法的证券交易。从而保护股东及社会利益,但实际通过的法案却故意使法人形式难以采用,从而走上了另一极端。泡沫法令一直持续到1825年,该法令严重抑制股份公司的发展。1825年以后,英国议会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令,放松在设立公司方面的限制,1834年通过了《贸易公司法》允许通过专利许可证而非特许证成为法人公司。1834年,格兰斯顿成为英国皇家贸易委员会主席,他促成了具有跨时代意义的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格兰斯顿在他担任贸易委员会主席的短短任期内,为现代公司法制奠定了基石,英国著名公司法学家高维尔,称誉格氏“毫无疑问是现代公司法之父”。这部公司法为现代英国公司法确立了三大原则:a)将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开,从而确立了公示主义原则。b)只要注册登记便可成立公司,确立了登记主义原则。简化了设立公司的程序。c)合股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股东间自由转让,而无需像个人合伙必须征得其它成员同意。从而划清了个人合伙与合股公司的界限。在法国,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彻底粉碎了封建王朝,建立了纯粹的资产阶级统治。这个时期是法国民法、商法发展的“黄金时代”,其标志就是法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的制定。法国1807年《商法典》是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商法典。这个时期法国公司法也接受了英国”南海泡沫”事件的教训与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的部分做法。但是法国早期在公司设立上采取特许主义,尤其是封建王国后期《商事条例》(1673)首创了核准主义,即公司成立除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外,还需获得指定的行政官署的核准,比英国”南海泡沫”事件早47年就有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法国大革命后,政府继续采用封建末期确立的核准主义,严格限制公司的设立,加强对公司的控制和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数量不断增加,这时公司严格准则主义便应运而生,法国1867年公司法率先对公司设立要件作了较为详细又严格的规定并加重了公司发起人的责任。除此之外,法国率先提出了资本确定原则,即要求公司设立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并且要认足或募足,它有利于防止发行人的欺诈,防止滥设公司而侵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再次,1876年法国公司法还最早创造性地规定公司的公积金制度,为各国商法纷纷仿效。就美国公司法而言,在公司立法上也如英国一样采取准则主义后,加之美国产业革命的勃兴,使得各类公司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支配性的作用。相应地公司立法也呈现出相应变化。比如,由于经济欺诈行为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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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闻到了上课的味道

离岸基金基本上是根据基金发行公司注册地以及计价币种,由离岸基金公司发行、募集,再由国内投资者进行申购。基金注册地在海外,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都柏林、卢森堡、巴哈马、百慕大、马恩岛等法区。由于离岸基金只要不在当地公众开展业务,当地政府就会豁免该基金来自于非当地收入的税收,基金成立后可向全球公开发售,其投资对象和范围无法律限制,因此离岸基金可以在更广的范围内设计投资组合策略,操作空间相对较大。在私募行业中,离岸基金也是结构规划中的重要环节。在离岸金融中心设立基金的好处是:基金累计资本收益、股利、分红大多为最低或零税率。这使得基金跑赢同业的机会得到提高,且放大了基金经理、顾问和管理员获取的利润空间,而监管条件的宽松使得基金容易成立,由于有大量外部供应商提供配套服务,后台运行和管理成本大幅降低,这种灵活性与积极性为基金有效运行提供了基础。如同信托一样,离岸基金不能简单用名称一概而论,在每个法区设立的基金有不同的设立及监管规定,因此需要确定客户的需求后,方能向客户提供最佳选择方案。因此笔者希望透过本文,介绍几个市场较为人知的法区基金的情况。英属维尔京群岛基金英属维尔京群岛(BVI)自1998年开放离岸基金市场以来,已注册的受监管的基金数量达到3400 多只。而此并不包括大量依照当地法律可以享受监管豁免的基金数量。由此可见在BVI注册基金已经成为主要选择之一。除了税率以外,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基金的特殊优点是:美元为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官方货币,没有外汇管制或资金转移的限制。同时基金在选择和投资组合的构建以及本身的内部结构,都有更大的操作灵活性。BVI 投资基金可依照《英属维京群岛2004 年商业公司法》设立为有限公司,或依照1996 年《合伙法》(Partnership Act,1996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设立为国际有限合伙模式,或者以最常使用的单位信托,作为开放式基金或者封闭式投资基金的载体。因此基金可根据客户需求的不同而采取公司、合伙、单位信托作为结构选择的考量。公司结构的选择封闭式基金因为资本额固定,价格取决于供给需求面,因此大部分客户设立时都会选开放式基金。在《证券与投资业务法2010》(SIBA,2010)的规定下,将BVI 的开放基金(不含封闭式基金或私募基金)粗分为四种:专业投资者基金。这是目前最受欢迎的结构,约有70% 的BVI 注册基金采取这种设立模式。属于开放式基金,其特色为:基金收益只能由专业投资者所有;除豁免投资者外,起始投资门槛为10 万美金,所谓豁免投资者系指该基金经理、管理人、承销人、基金经理及发起人的雇员或基金本身职员;专业投资者的门槛并不高,定义上系指投资者在平常沦为其自身账户或他人账户,收购或处置基金的财产或与基金财产有相同种类的资产,亦或签署声明表示其单独或与配偶共同的净资产超过100 万美元( 或等值的其他货币) 的人士,即可被视为专业投资者。私募基金。私募基金也是开放式基金,是指投资者不超过50 人且通过私募方式进行募集的共同基金。公共基金。与专业投资者基金及私募基金相比,公共基金的监管最为严格,其对投资者资格虽然没有严格规定,但需按照通行的会计准则制作会计报表,并经BVI 当局认可的审计师审计,同时对其基金招股章程的内容也有法定要求。此外,公共基金在海外进行运作,每年应由基金主要运作地的有权监管部门出具“合规证明”,以表明其在当地的运作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受承认之外国基金。如同字面意义,指经过FSC 承认可以在BVI 销售的外国基金。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已经成立并开始运营的共同基金可申请成为获认可外国基金。外国基金申请的原因是希望向位于BVI 的投资者发售股份或有意在BVI 经营业务。这种认可有几项必要条件:该外国基金在其成立地所在司法管辖区已经受到监管与授权性质的法律规管,且英属维尔京群岛金融服务委员会(FSC) 认为该规管可为BVI 的投资者提供至少等同于开放基金投资者获得的保护,该司法管辖区与BVI 双方的监管机构之间存在充分的合作安排。对有意在BVI 设立公司型结构基金的客户,有运作上的细节需要提及:首先,以公司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基金, 必须在BVI 设有注册办事处和一个注册代理。共同基金须在BVI 聘请一名授权代表。每个专业和私人基金都需拥有至少两位董事,其中至少一位是个人,公共基金不可设有公司董事。若基金在BVI 没有设置主要的管理机构,则须聘请一名BVI本地的“授权代表”。其次,专业和私人基金须设有一位基金经理、一位基金行政管理人和一位托管人,公共基金亦同且人员须在职能上独立于基金中的其他人员。符合规定的基金也可向FSC 申请豁免聘任托管人的要求。SIBA 并没有对经理、投资建议人、行政管理人、托管人或基金其他工作人员所处的地点设置特别要求。BVI 基金无须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即使召开会议,地点也无须在BVI 境内。另外,专业和私募基金都须任命一位审计师,其应符合SIBA 条件和《BVI规管准则》。这可向FSC 申请豁免该项要求。专业和私人基金须在财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向FSC 提供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副本。公共基金则需要任命一位获FSC 具体批准的审计师。国际有限合伙结构国际有限合伙可同时应用在开放式或封闭式基金,而用在封闭式基金的机构较多,或者是当成开放式结构主连接基金的母基金结构。其要求至少两位合伙人(一个普通合伙人GP,一个有限合伙人LP),GP不需在BVI 有住所也不需为BVI 居民,但GP和LP资讯及损益费用皆完全对公众公开,合伙协议可以规定在基金首次交割后1年内可接纳其他的有限合伙人,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2年,基金均会设置一个固定的存续期,一般大约10年,但到期后经合伙人同意亦可适当延长1~2 年。 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管理费分配等其他结构和国内有限合伙类似,在此不赘述。单位信托结构所有基金资产依照信托契约之受益人区分受益权(称为单位)且可自由转让赎回,受托人和单位持有人的权利义务、赎回、估值等规则条款都规定在信托契约内。单位信托的受托人需要是依照BVI《银行信托公司法》(Banks and Trust Companies Act,1990) 许可的持照信托公司。信托契约明确投资经理之权限及授予的日常投资策略。一般单一型且考量到资产传承的客户会考虑这种结构。BVI 基金在设立上没有最低资本要求,在名称、数量、类别和股份上都可以创建权限指定,也可发出多种类别的股份以区分不同类别的资产、投资甚至货币。如果客户有更复杂的布局需求,则可通过普通表决权股份及无投票权的优先股等设计,达到客户需求。而该基金的发起人和管理人,可通过内部文件(谅解备忘录和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配售备忘录、发售通函等),规定基金本身投资政策、投资工具和借贷权等内容。谈到时效,以商业公司形式架构的BVI基金为例,需要向公司事务注册处存档章程大纲与细则。通常章程大纲与细则一旦定稿,基金可在24小时内成立。但发售股份前需留有额外的时间,以供定稿、签署招股书及获得必要的政府批准。整体时间大约四到八周。关于费用,BVI 的基金管理服务可以集成专业顾问来提供服务,基金管理费最低每年约为万美元。实际费用取决于诸多因素,比如基金的股东、股份类别和系列、资产涉及的价值计算报告、号码类型和基金报表频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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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你在一起心安理得

你好,开曼或者BVI注册的公司一般不太建议在本地开户,因为难度很大,可以了解一下CBiBank,这家银行可以开企业海外银行账户、跨境收付款、跨境支付等等服务。而且针对BVI、开曼群岛 、 新加坡 、香港注册的公司,这家银行开户还能体验最低的开户费,他们是在线开户,只需要7天就能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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