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股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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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剔除法就是将来自关联企业的营业收入和利润在确认后予以剔除,,分析某一特定企业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关联企业,以判断这一企业的盈利基础是否扎实,利润来源是否稳定。

由于历史和体制上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控股股东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关联交易已经成为上市公司进行报表粉饰或利润转移的常用手段。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调控利润的手段主要有:
1、资产置换。
2、股权转让。
3、转移价格。
4、托管经营。
5、股权投资。
6、费用转移。
如果企业的营业收入和利润主要来源于关联企业,注册会计师就应当特别关注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分析企业是否以不等价交换的方式与关联企业发生交易,从而进行了会计报表粉饰。
关联交易剔除分析法的延伸应用是:将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的利润总额结合母公司编制的合并会计报表进行对比分析。
如果母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利润总额应剔除上市公司利润总额,大大低于上市公司的利润总额,则可能意味着母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包装注入”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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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爱必碍久伴必绊

1、审计即 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要业务。因此你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即可。
2、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1)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七)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二、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事务所设立条件”第(三)项第4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退伙或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合伙人、股东);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三、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五、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2)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 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二、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表(附表5);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设立分所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3)

一、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二、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三、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四、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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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人归

会计事务所有资质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1)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七)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二、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事务所设立条件”第(三)项第4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退伙或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合伙人、股东);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三、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五、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2)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 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二、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表(附表5);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设立分所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3)



一、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二、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三、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四、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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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1)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七)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二、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事务所设立条件”第(三)项第4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退伙或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合伙人、股东);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三、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五、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2)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 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二、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表(附表5);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设立分所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3)

一、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二、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三、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四、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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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1)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七)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二、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事务所设立条件”第(三)项第4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退伙或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合伙人、股东);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三、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四、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五、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2)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内部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 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二)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二、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表(附表5);

  2、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办法;

  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三、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设立分所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3)

  一、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或省级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二、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4、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7、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三、迁入地的省级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四、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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