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免责事由

辰沉
  • 回答数

    5

  • 浏览数

    10530

首页> 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免责事由

5个回答默认排序
  • 默认排序
  • 按时间排序

遇见你是我做的最大的错事

已采纳

不诉免责是指民事赔偿部分和自诉案件;
公诉案件并不适用的,这不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场合;
免责事由的内容
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既包括法定的责任事由,如不可抗力,也包括约定的责任事由,如免责条款。一 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害、如台风、洪水、冰雹;2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事件,如、乱。在不可抗力的适用上,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1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2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列外: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实际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件。因此,多数学者主张意外事件不应该作为免责事由。二 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其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即约定免责事由。免责条款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 这表明: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它既然是一种合同条款,就必须是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具有约定。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者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这是免责条款最重要的属,是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的明显特征。“免责”只是一种概括的命名。其实,在不同的免责条款中,免责的范围不尽相同。有的条款之免责,是完全排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有的不完全排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免责条款并非一律无效,有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能发挥免责的作用。这样,免责条款又有无效的免责条款和有效的免责条款之分。免责条款有效以它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前提,或者说以它成为合同条款为先决条件。只有免责条款成为了合同的组成部分,才谈得上免责条款的控制及解释。判断免责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免责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时,判断它是否成为合同条款,适用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规则。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确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的重要任务,也是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在我国法律上,确定免责条款有效和无效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说,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其实现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满足社会公德的要求所必需,是法律坚决谴责和否定侵权或者违约的表现,那么免除这类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实现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来说虽然需要,但作用相对小些,即使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之,也无碍大局,甚至是必要的风险分配,那么法律就可以承认这类免责条款有效。当然,免责条款的类型和质不尽相同,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抑或或者无效的根据即标准也有差异,需要具体分析。[1] 1.免责事由《若干规定》第7条主要从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来规定了五种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依次分别是:第一项是基于审计自身的固有局限,第二项是审计业务所必须依据的外部证据存在瑕疵,第三项是事务所已经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行为予以披露,第四项是被审计单位抽逃资金,第五项是出资人嗣后补足资金。其中,前三项事由属于因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后两项事由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事由之一:审计自身固有局限。审计本身是一种公允审计,由于审计自身的特、审计成本效益的存在以及现代审计技术的局限,审计本身具有自身的局限。这种审计固有的局限可以成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理由。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时,如果已经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严格遵守了执业准则并执行了应当执行的审计程序,说明其主客观上皆没有过错。此时,虽然没有审计出错弊,但因没有过错,则自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由之二:外部证据存在瑕疵。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范围主要以被审计单位的内部财务资料为准,其审计范围通常局限在被审计单位内部财务资料的编制是否合理、是否公允等方面。基于审计成本效益原理、审计技术自身的局限等因素,《若干规定》认为事务所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仅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而非绝对的保证责任。基于审计的天然缺陷,并非被审计单位的所有的舞弊行为都能被审计出来。审计的重要基础就是:技术永远是技术,任何技术都有其局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必然要假定一部分事实和资料是不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去识别的,即审计对于外部证据存在依赖和局限。诸如,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债权,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了恰当的审计程序,对该银行债权进行了函证,银行对账单在得到债权银行确认为真实后,就没有必要再去怀疑银行函证和对账单的真实。再如,在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后,也没必要再去核实该信息是否真实准确等。否则,审计成本将无限提高,违反正常的审计理论。因此,在会计师事务所以虚假或不实的外部证据为基础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情形下,只要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然不能出外部证据瑕疵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由之三:错误舞弊已予披露。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考虑》的规定,所谓错误,是指导致财务报表错报的非故意行为。所谓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可见,错误是非故意的错误或漏报,而舞弊则是故意的误述或忽略。根据会计和审计实践,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舞弊手段通常表现为:多计存货价值、多计应收账款、多计固定资产、费用任意递延、漏列负债、隐瞒重要事项的揭露等。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执业准则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等存在错误和舞弊时,应当提出警告或者披露或指明;如果予以指明或披露,则会计师事务所因已经依法或依执业准则尽到职业谨慎之义务,因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由之四:被审计单位抽逃资本。验资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真实及合法的和验证,验资业务对于确认企业法人资格及企业民事责任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在审计实践中,在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审计单位出具验资报告后,被审计单位依据该验资报告进行公司注册登记,而后被审计单位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导致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的资产和债务实际状况不符。在上述情形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据执业准则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并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审计单位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真实的验资报告后抽逃资本,从而导致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的资产、负债实际状况不符的结果。鉴于这种情形下的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实际资产状况不符,并非会计师事务所过错所致,而是因为被审计单位抽逃资本造成的,因此属于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由之五:出资人嗣后补足资金。最高人民法发(202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第4条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免责情形之一即是在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若干规定》沿袭了该《》所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的理由在于:尽管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登记时出具了不实验资报告,但由于出资人在注册登记后又补足的出资,利害关系人并未因出资不实而受到损害;即便在出资未补足之前受到损害,但该损害亦因补足出资而获得弥补,因此利害关系人之损失与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报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指出,抗辩事由并不仅仅局限于本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因《若干规定》将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定位在侵权责任,故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主张欠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等其他抗辩事由来主张不承担责任。诸如:在主观要件上,注册会计师可以抗辩自己无过错等。客观要件方面,可以抗辩审计并未失败,没有损害事实,或者客观损害与审计失败无因果关系等等。还可以提出其他事实或法律规定可以抗辩的事由,例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等。2.减责事由对于利害关系人“明知不实报告而仍使用”场合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意见认为:虽然利害关系人在使用报告之前已经明知审计报告为不实,但毕竟该审计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定意见认为:在出具不实报告的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的确存在过错,但根据侵权行为法规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除其自身具有过错,还应当符合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在利害关系人事前明知报告为不实而仍然使用报告并受到损失的场合,其遭受的损失与不实报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审委会讨论后认为,尽管在利害关系人明知报告为不实而仍然使用报告并受到损失的场合,其遭受的损失与不实报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毕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报告,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根据《若干规定》公平分配损失之框架,无论是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使会计师事务所完全不承担责任,皆有失偏颇,应当酌情适当减轻其责任。故《若干规定》第8条最后采取折衷立场而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106评论

天使折断翅膀而我此地心酸

合同责任的免责事由既包括法定的责任事由,如不可抗力,也包括约定的责任事由,如免责条款。
一 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自然害、如台风、洪水、冰雹;
2行为,如征收、征用;
3社会异常事件,如、乱。
在不可抗力的适用上,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1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
2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3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列外:
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实际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条件。因此,多数学者主张意外事件不应该作为免责事由。
二 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其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即约定免责事由。免责条款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 这表明: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它既然是一种合同条款,就必须是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具有约定。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者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具有免责功能,这是免责条款最重要的属,是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的明显特征。
“免责”只是一种概括的命名。其实,在不同的免责条款中,免责的范围不尽相同。有的条款之免责,是完全排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有的不完全排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免责条款并非一律无效,有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能发挥免责的作用。这样,免责条款又有无效的免责条款和有效的免责条款之分。
免责条款有效以它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前提,或者说以它成为合同条款为先决条件。只有免责条款成为了合同的组成部分,才谈得上免责条款的控制及解释。
判断免责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的规定。免责条款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时,判断它是否成为合同条款,适用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规则。
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确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的重要任务,也是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在我国法律上,确定免责条款有效和无效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6条、第7条等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说,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其实现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满足社会公德的要求所必需,是法律坚决谴责和否定侵权或者违约的表现,那么免除这类民事责任的条款无效。如果民事责任的成立及实现主要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德来说虽然需要,但作用相对小些,即使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之,也无碍大局,甚至是必要的风险分配,那么法律就可以承认这类免责条款有效。当然,免责条款的类型和质不尽相同,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抑或或者无效的根据即标准也有差异,需要具体分析。
1.免责事由
《若干规定》第7条主要从是否存在过错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个方面来规定了五种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依次分别是:第一项是基于审计自身的固有局限,第二项是审计业务所必须依据的外部证据存在瑕疵,第三项是事务所已经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行为予以披露,第四项是被审计单位抽逃资金,第五项是出资人嗣后补足资金。其中,前三项事由属于因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后两项事由属于因没有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事由之一:审计自身固有局限。审计本身是一种公允审计,由于审计自身的特、审计成本效益的存在以及现代审计技术的局限,审计本身具有自身的局限。这种审计固有的局限可以成为会计师事务所抗辩的理由。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时,如果已经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严格遵守了执业准则并执行了应当执行的审计程序,说明其主客观上皆没有过错。此时,虽然没有审计出错弊,但因没有过错,则自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事由之二:外部证据存在瑕疵。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范围主要以被审计单位的内部财务资料为准,其审计范围通常局限在被审计单位内部财务资料的编制是否合理、是否公允等方面。基于审计成本效益原理、审计技术自身的局限等因素,《若干规定》认为事务所对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仅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而非绝对的保证责任。基于审计的天然缺陷,并非被审计单位的所有的舞弊行为都能被审计出来。审计的重要基础就是:技术永远是技术,任何技术都有其局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必然要假定一部分事实和资料是不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去识别的,即审计对于外部证据存在依赖和局限。诸如,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债权,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实施了恰当的审计程序,对该银行债权进行了函证,银行对账单在得到债权银行确认为真实后,就没有必要再去怀疑银行函证和对账单的真实。再如,在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后,也没必要再去核实该信息是否真实准确等。否则,审计成本将无限提高,违反正常的审计理论。因此,在会计师事务所以虚假或不实的外部证据为基础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情形下,只要保持了必要的职业谨慎,仍然不能出外部证据瑕疵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事由之三:错误舞弊已予披露。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考虑》的规定,所谓错误,是指导致财务报表错报的非故意行为。所谓舞弊,是指被审计单位的层、治理层、员工或第三方使用欺手段获取不当或非法利益的故意行为。可见,错误是非故意的错误或漏报,而舞弊则是故意的误述或忽略。根据会计和审计实践,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舞弊手段通常表现为:多计存货价值、多计应收账款、多计固定资产、费用任意递延、漏列负债、隐瞒重要事项的揭露等。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执业准则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等存在错误和舞弊时,应当提出警告或者披露或指明;如果予以指明或披露,则会计师事务所因已经依法或依执业准则尽到职业谨慎之义务,因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由之四:被审计单位抽逃资本。验资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真实及合法的和验证,验资业务对于确认企业法人资格及企业民事责任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在审计实践中,在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审计单位出具验资报告后,被审计单位依据该验资报告进行公司注册登记,而后被审计单位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导致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的资产和债务实际状况不符。在上述情形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据执业准则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并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审计单位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真实的验资报告后抽逃资本,从而导致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的资产、负债实际状况不符的结果。鉴于这种情形下的验资报告与被审计单位实际资产状况不符,并非会计师事务所过错所致,而是因为被审计单位抽逃资本造成的,因此属于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由之五:出资人嗣后补足资金。最高人民法发(2022)21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第4条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免责情形之一即是在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若干规定》沿袭了该《》所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的理由在于:尽管会计师事务所在企业登记时出具了不实验资报告,但由于出资人在注册登记后又补足的出资,利害关系人并未因出资不实而受到损害;即便在出资未补足之前受到损害,但该损害亦因补足出资而获得弥补,因此利害关系人之损失与会计师事务所不实审计报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抗辩事由并不仅仅局限于本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因《若干规定》将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定位在侵权责任,故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主张欠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等其他抗辩事由来主张不承担责任。诸如:在主观要件上,注册会计师可以抗辩自己无过错等。客观要件方面,可以抗辩审计并未失败,没有损害事实,或者客观损害与审计失败无因果关系等等。还可以提出其他事实或法律规定可以抗辩的事由,例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等。
2.减责事由
对于利害关系人“明知不实报告而仍使用”场合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意见认为:虽然利害关系人在使用报告之前已经明知审计报告为不实,但毕竟该审计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由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否定意见认为:在出具不实报告的情形下,会计师事务所的确存在过错,但根据侵权行为法规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除其自身具有过错,还应当符合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在利害关系人事前明知报告为不实而仍然使用报告并受到损失的场合,其遭受的损失与不实报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审委会讨论后认为,尽管在利害关系人明知报告为不实而仍然使用报告并受到损失的场合,其遭受的损失与不实报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毕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不实报告,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根据《若干规定》公平分配损失之框架,无论是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使会计师事务所完全不承担责任,皆有失偏颇,应当酌情适当减轻其责任。故《若干规定》第8条最后采取折衷立场而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35评论

大姨夫你家媳妇喜欢我

股民甲应当向提出的诉讼理由包括:丁公司报表存在重大错报但是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是无保留意见;注册会计师在丁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中仅执行了银行函证等必要的审计程序,没有保持合理的谨慎,存在可能过失;股民甲由于丁公司股价下跌,存在或有损失;股民甲是由于信任了丁公司报出的2022年度的财务报表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而购买的丁公司股票。
D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免责理由不正确:会计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不能够以没有与利害关系人建立合约关系为由要求免于承担民事责任。
D会计师事务所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一是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二是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三是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186评论

拥抱时的心跳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
  导致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既有外部环境因素又有业界自身因素。改革开放使我国经济得到了高速发展.但是从目前来看.企业尚未完全达到规范化运作.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也不健全。另外.由于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时间不长.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和注册会计师自身素质也有待加强.这也是造成目前诉讼增加的原因之一。
  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外部环境因素
  以上市公司为例.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通过改制、改组形成的.某些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形同虚设.目前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从表面看.形成了“三会四权”的均衡机制.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分别行使最终控制权、经营决策权、权和经营指挥权。但从实践上看.由于股权的过度集中.董事会、监事会由股东纵.或由内部人控制,法人治理结构极不完善。再者.就注册会计师与社会公众和法律界的关系来说.也存在一些对注册会计师执业不利的因素。其一是社会公众的期望偏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资本市场的不断扩大.注册会计师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大.社会公众对审计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受到损失的社会公众往往将注册会计师作为被告推上法庭.使注册会计师陷入不必要的法律诉讼之中。其二是会计界和法律界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对立。我们知道.审计人员只能保证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与公允。而不能保证会计报告的绝对正确。但对于这一点.法律界与职业界却难以达成一致。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便依据民法和刑法的基本原理。按过错责任归责。这在无形中扩大了审计人员的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产生的行业内部因素
  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恢复时间不长。各事务所虽然与原靠单位脱钩.但有些事务所还没有完全从旧体制下转变过来.与原靠单位之间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就造成注册会计师执业时对审计风险的考虑不够.为事务所的发展埋下了隐患。另外.目前某些事务所的从业人员素质也达不到要求。事务所里的一些年龄较大的注册会计师资格多由。授予”而来.虽然实践经验丰富。但由于平时审计业务繁忙。业务学习及培训不上.对许多新的规章制度了解不够.执业时难免受到一定影响。而很多年轻人.甚至在校读书期间就获取了注册会计师资格.到事务所以后没有实际缺少应有的培训和锻炼.只按事务所已设计的审计程序和模式。照猫画虎”。注册会计师观念上的误区也是导致审计失败的因素。首先.注册会计师坚持的合法概念与司法界和社会公众不同.注册会计师强调的是过程.即是否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了相应的审计程序,而司法界和社会公众强调的是结果。即审计人员是否有过错.若注册会计师无视这种“期望差距”.一旦被诉很难抗辩;其次.简单地认为审计准则并非为发现舞弊所设计,于是只关注错报和漏报事项。
  二、注册会计师避免法律诉讼的具体对策
  正如以上所述,由于主客观因素,注册会计师作为一名“警察”,不可避免地会被引入是非旋涡.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为避免法律诉讼应掌握的具体对策.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和专业标准的要求
  不能苛求注册会计师对于会计报表中的所有错报事项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注册会计师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失或欺诈行为。而判别注册会计师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在于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因此.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执行业务、出具报告.对于避免法律诉讼或在提起的诉讼中保护注册会计师.具有无比的重要。
  二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企业,质量是会计师事务所各项工作的核心、关键。如果一个会计师事务所质量不严,很有可能因某一个人或一个部门的原因导致整个会计师事务所遭受灭顶之。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一套严密、科学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并把这套制度推选到每一个人、每一个部门和每一项业务.迫使注册会计师按照专业标准的要求执业.保证整个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
  三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即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它是确定注册会计师和委托人责任的一个重要文件。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承办何种业务.都要按照业务约定书准则的要求与委托人签订约定书.这样才能在发生法律诉讼时将一切口舌争辩减少到最低限度。
  四审懊选择被审计单位
  中外注册会计师法律案例告诉我们.注册会计师如欲避免法律诉讼.必须慎重地选择被审计单位。一是要选择正直的被审计单位.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其顾客、职工、部门或其他方面没有正直的品格.也必,然会蒙注册会计师.使注册会计师落入它们设定的圈套;二是对陷入财务和法律困境的被审计单位要尤为注意。周转不灵或面Ilfti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总想为他们的损失寻找替罪羊。
  五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
  提取风险基金或购买责任保险是会计师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旌.尽管保险不能免除可能受到的法律诉讼.但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的财务损失。我国也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六聘请熟悉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
  会计师事务所应尽可能聘请熟悉相关法规及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如遇重律问题.注册会计师应同本所的律师或外聘律师详细讨论所有潜在的危险情况.并仔细考虑律师的建议。一旦发生法律诉讼.也应请有经验的律师参与诉讼。
  随着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和迅速发展.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因此.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严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其职业道德和执业质量。其意义就显得愈加重大。

176评论

我在等不会等我的人

会计与审计分属于经济的不同侧面,它们的责任也有所不同。会计责任是被审单位对其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应负的责任;审订责任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应负的责任。正是由于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的不同,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标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则多处强调:“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会计责任”。然而,正是这一问题的提出。恰恰引起我们的反思,那就是,在社会上,或在经济领域里,或在审计界,至少存在着对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认识上的误区,存在着审计责任替代、减轻或免除会计责任的扭曲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一)由会计与审计的关联所形成审计是从会计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二者联系密切,正是由于会计与审计的关联,首先,使得会计与审计的处理对象都是会计资料,包括各种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第二,会计与审计均涉及到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第三,会计与审计均能促使企业改善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第四,会计与审计均是围绕会计信息质量发挥作用的。正是鉴于上述会计与审计的关联,故有些人误认为审计责任可以替代、减轻或免除会计责任。(二)由社会不正之风及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意识不强所形成的在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下,有些会计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丧失了自己的,有法不依,没有认真地、谨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是承接业务时不按法定要求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时对于被查资料中的错弊没有给予揭露;发表审计意见时缺少重要的审计论据支持;出据审计报告时无论从格式还是到内容均不符合审计准则的规定,而是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苦。欺会计报表的使用者,影响了审计的质量,了审计的现象。然而,这却使得被审计单位没有履行的会计责任,全靠审计报告“一锤定音”。于是,审计中出现的违法现象被某些人误认为审计责任可以替代、减轻或免除会计责任。(三)受审计能力的制约形成的注册会计师审计通常采用的是以被审计单位的内控制度作为基础的抽样审计方法。这种抽样审计方法通常能够将会计报告中重大的错弊事项予以揭示。但是,由于抽样审计的固有限制及对审计成本的考虑,不可能保证将所有的错弊事项全部揭示出来。同时,由于整个经济秩序、会计工作秩序的不很规范,往往使有些报表使用者对会计信息失真所出现的问题,所带来的损失,只追究审计责任,而不追究会计责任的“替罪羊”现象。这同样也被人们认为审计责任可以替代减轻或免除会计责任。殊不知,审主的目的只是对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的合法、公允及会计处理方法的一贯发表审计意见,而不再是查错揭弊。注册会计师只要严格按审计准则行事,保持职业上的认真与谨慎,通过适当的审计程序和方法,是能够将会计报表中重大的错弊事项揭示出来。结论: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会计责任综上所述;尽管社会上有些人出于某些目的,欲利用审计与会计之间的必然联系,利用审计能力的固有限制,利用自己的权利以审计责任来掩盖被审单位没有尽责的会计责任,但是,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毕竟是两种质完全不同的责任。审计责任虽然能够对会计责任进行鉴证,能够对被审单位的会计报表质量进行和促进,但更重要的,还是要通过审订责任去维护会计工作秩序并服务于整个经济秩序。因此,个别的有关行政领导们,应以国家利益为重,以投资者的利益为重,不能随便干预审计,从而真正维护审计的,同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们严格按审计准则行事,加强法制观念,增强风险意识,保持执业上的认真与谨慎,以公正的作风,改变人们的错误认识并扭转以审计责任掩盖会计责任的违法现象,真正做到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所强调的“审计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会计责任”。

117评论

相关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