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注册会计师合伙人

与君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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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哑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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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
中华人令[2022]24号
。。。。。。。。。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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挽手别离

一、法律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第24号令) 第二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审批和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批准。


二、受理条件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2名以上的合伙人,有书面合伙协议、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及固定的办公场所;1、年龄在65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得担任新设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2、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合伙人,自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设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上述合伙人应当具备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有取得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经历,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具备依法成立3年以上,注册会计师数量不低于50名(不含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事务所商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300万,合伙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150万,前3年内该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设立的分所应具备分所负责人为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有固定办公场所。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三、所需资料

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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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纱

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三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一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申请人。书面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省级门重新。
  第十七条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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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酒怪友老酒识友

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三年:
  1、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一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负责。
  第十五条 省级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申请人。书面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省级门重新。
  第十七条 经省级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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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未知的世界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的业务是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和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注册会计师是指通过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考试并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在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人员。注册会计师主要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包括企业的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受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报门备案。门发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注册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有关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
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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