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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1、汇总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审计差异,根据错报的重要性确定建议被审计单位调整的事项,编制账项调整分录汇总表、重分类调整分录汇总表、列报调整汇总表、未更正错报汇总表及试算平衡表。2、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就下列事项进行沟通,并签字确认:(1)审计意见的类型及审计报告的措辞;(2)账项调整分录汇总表、重分类调整分录汇总表、列报调整汇总表、未更正错报汇总表及试算平衡表;(3)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4)对完善内部控制的建议;(5)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获得被审计单位同意账项调整、重分类调整、列报调整事项的书面确认;如果被审计单位不同意调整,应要求其说明原因,根据未更正错报的重要性,确定是否在审计报告中预予以反映,以及如何反映。在就上述问题与治理层沟通时,提交书面沟通函,并获得治理层的确认。3、编制正式的试算平衡表。4、对财务报表进行总体复核,评价财务报表总体合理性。如果识别出以前未识别的重大错报风险,应重新考虑对全部或部分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评估的风险是否恰当,并就此基础上重新评价之前实施的审计程序是否充分,是否有必要追加审计程序。5、将项目组成员间意见分歧的解决过程,记录于专业意见分歧解决表中。汇总重大事项,仿制重大事项概要。6、评价审计结果,形成审计意见,并草拟审计报告:(1)对重要性和审计风险进行最终评价,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审计程序或提请被审计单位作出必要调整;①按财务报表项目确定可能的错报金额;②确定财务报表项目可能错报金额的汇总数(即可能错报总额)对财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的影响程度;(2)对被审计单位已审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并草拟审计报告。7、由项目负责经理复核工作底稿。8、由项目负责合伙人复核工作底稿。9、必要时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10、向适当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经签署的管理层声明书,并确定其日期与审计报告的日期一致。11、撰写审计总结。12、完成审计工作情况核对表。13、完成业务复核表。14、正式签发审计报告。在结果出来后与委托方进行结果的初步沟通,由委托方的反馈添加必要的补充资料。结合之前的成果进行完善,最后经过审核,签字,盖章等手续后,由专人签订送达。业务内容基本完成,之后就需要进行项目的跟踪服务,确保委托人的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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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鉴定结果是给派出所。也要给你们。当地派出的不会做也不敢什么手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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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变更事项,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财政部门会计处办理备案二、申请办理流程1.事务所在会计行业管理网上提交变更申请。同时要准确填写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移动电话)进行保存。2.变更申请提交成功后,与省财政部门会计处联系,事务所即可将相关纸质备案资料报送省财政部门会计处,进行变更事项的确认工作。3.主任会计师、股东或者合伙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经会计处确认后,再去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三、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变更名称1.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2.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3.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请先在会计行业管理网上查询是否有重名,再去工商局核准名称)4. 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名称的决议(二)变更办公场所1.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2. 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办公场所的决议3. 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三)变更合伙人或股东1.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3. 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合伙人或股东的决议4.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后的章程修正案(合伙协议)5. 新任合伙人或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原件、复印件及由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最近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证明原件(四)变更主任会计师1.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要求原主任会计师和新主任会计师共同签字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3. 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主任会计师的决议4. 变更主任会计师后的章程修正案(合伙协议)5. 如果新任主任会计师不是本所股东,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交符合新增合伙人或股东的证明材料(五)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1.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情况汇总表3. 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同意变更注册资本等决议4. 变更注册资本后的章程修正案(合伙协议)5. 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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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司法会计资质申请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4、司法鉴定职业法律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我国检察机、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皆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方面的资质认定工作,可以凭借专业资质证书和申请材料向上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需要本人亲自到场。
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证明材料:
1、高级司法会计师证、高级会计师证;
2、注册会计师证以及从事五年以上注册会计师业务的证明文件(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
3、司法会计专业及工商管理相关专业(如财务管理、会计、财税、审计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以及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
4、从事与司法会计鉴定相关工作(如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财务会计工作)十年以上的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
5、从事特定财务会计业务(如税务、期货、证券)的专业资质证书以及从业时间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
扩展资料
申请过程应明确以下事项:
1、需要明确自己确实具备解决送检方提出的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的能力。司法会计鉴定包括财务问题鉴定和会计问题鉴定两大类。绝大部分鉴定事项涉及到财务问题的确认。
财务是一个十分广阔的领域,具体案件中涉及的财务问题通常是某一财务领域的问题。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人虽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但并不一定熟悉所有财务领域的问题鉴定,即不一定能够胜任本案涉及的财务问题鉴定。
比如:案件可能会涉及到期货交易损益额问题鉴定,而相当一部分司法会计专家并不熟悉期货领域问题的鉴定,这部分人就不具备解决具体案件涉及的期货交易损益额问题的鉴定能力。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司法会计鉴定人因不熟悉期货业务而做出错误鉴定意见的案例。
2、需要明确自己确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需要回避。诉讼法律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回避情形,如果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即主动申请辞去担任本案鉴定人身份。
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比如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密切的经济伙伴关系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比如:刑事案发前对本案相关财务业务实施过审计的人员。
3、需要取得本案承办机关指派或聘请(委托)文书。由案件承办机关指派、聘请(委托)文书中写明了案由、鉴定人及鉴定事项,是证明司法会计专家为本案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程序文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司法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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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